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寶輔佐人曾玫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見 陳伯文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半開」,更正為「見陳伯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半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寶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筆錄、證人陳伯文於本院之證詞、證人陳伯文所有之包包照片(參本院10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3至4頁、第5至9頁、第13至15頁、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伯文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有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上述告訴人和解,願償告訴人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述和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伯文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和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1萬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蔡榮寶應給付被害人陳伯文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蔡榮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匯入陳伯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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