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項第3行原載「107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235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廖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 楊欣怡 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遂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至警局說明,屆時到場,被告隨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方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235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相隔近2個月之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徑,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詳陳係「向楊欣怡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楊欣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853號、108年度偵字第25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楊欣怡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楊欣怡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楊欣怡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楊欣怡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楊欣怡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楊欣怡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供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楊欣怡,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楊欣怡,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應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猶不知警惕且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全盤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