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余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945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8頁、第42頁反面),且被告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945ng/mL,結果判定固呈陰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108I-0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檢體編號:
108I-049號、檢體類別:尿液)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第46頁),惟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高於該檢驗機構所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之標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刑法之自首採得減主義,而以當日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遭人舉發肇事逃逸而為警前去攔查,且同意受警搜索,於案發當時已瀕臨遭查獲其違法行為之狀態,故其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即使合於自首之要件,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後,另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網咖,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持有,且渠未即施用旋遭員警查獲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2頁反面),衡情被告已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上開毒品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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