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羅朝安 即信安工業社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羅朝安即信安工業社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就相對人甲○○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朝安即信安工業社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羅朝安即信安工業社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朝安即信安工業社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提存後,曾對相對人甲○○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五七0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人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足,自無庸聲請本院為准許發還提存物之裁定,是本件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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