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告 張椉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 律師
被告 曾元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清償之部分外,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5萬2,797元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給被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基於在「LEO娛樂城」賭博財物之目的,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是向「LEO娛樂城」為給付,而非原告,且原告早已將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給訴外人 阿凱 使用,對於華南帳戶並無實力支配可言,故兩造間並無存有給付關係,何況,被告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華南帳戶是為下注賭博,已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足見被告匯款之給付原因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有悖公序良俗,顯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5萬2,797元。另被告於「LEO娛樂城」下注賭博而有所輸贏,實與遭受詐欺之情形不同,被告應就所為賭博行為自行承擔風險,與原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45萬2,797元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販售華南帳戶予「LEO娛樂城」,使被告因受詐欺而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華南帳戶,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另被告是因遭詐欺而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華南帳戶及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 陳品君 之帳戶,而陳品君提供帳戶予「LEO娛樂城」之行為,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故原告提供華南帳戶予「LEO娛樂城」以隱匿金流、躲避查緝之行為,應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故原告同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111司促13027卷第1至11頁;112司執9128卷第1至7頁),應屬真實:
1、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
2、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原告提供華南帳戶給他人使用、收受不法匯款,已幫助他人從事線上博奕、洗錢、詐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5萬2,79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乃於111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准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3、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在「LEO娛樂城」開分玩「百家樂」賭博,乃於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嗣並依1:1之匯率以金錢換取點數儲值後,在「LEO娛樂城」上開分玩「百家樂」賭博,且曾賭贏,再依1:1之匯率以點數換取金錢(即出金)合計約176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詰問時陳稱明確(見111金訴298卷第126至129、131至134、138、139頁),並有「LEO娛樂城」帳戶檢視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69至7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與「LEO娛樂城」間之「百家樂」賭博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3、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詰問時已陳稱:其是因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經由手機驗證、上傳身分證與帳戶等程序加入成為「LEO娛樂城」會員,並玩「百家樂」賭博等語(見111金訴298卷第126、127、135頁),並有IG截圖附卷可參(見111金訴298卷第171至177頁),可見被告是在看到廣告後,不禁賭博誘惑,才主動加入成為「LEO娛樂城」會員,並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玩「百家樂」賭博。因此,縱使「LEO娛樂城」在「百家樂」賭博過程中有以被告所稱換牌之不實手法詐賭(見偵查卷第2、14、15頁;111金訴298卷第140、141頁),因被告是主動加入成為「LEO娛樂城」會員及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以進行「百家樂」賭博與賺取彩金,則其所為之「百家樂」賭博行為除已違反禁止規定外,亦已助長不法博奕行業之興盛、人民投機心態與沈迷賭博,同已違反公序良俗,故本院認被告為玩「百家樂」賭博,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之給付原因已有不法之情形,且該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並非僅存在原告一方;況且,被告請求返還匯款共計45萬2,797元,必主張自己之不法賭博情事,無異鼓勵其為不法行為,顯屬不當,且被告曾已出金、取得贏得之彩金176萬元(見111金訴298卷第139頁),竟不思收手再次投入玩「百家樂」賭博,直到全部輸光才轉而對原告提告請求返還投注金共計45萬2,797元,實不應予以保護。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匯入之共計45萬2,797元,而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45萬2,797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侵權行為債權是否存在?
1、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是基於玩「百家樂」賭博之不法原因,始匯款共計45萬2,797元至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因此,縱使「LEO娛樂城」在「百家樂」賭博過程中有以被告所稱換牌之不實手法詐賭(見偵查卷第2、14、15頁;111金訴298卷第140、141頁),基於貫徹法律不保護不法行為之規範目的,被告既是因自己玩「百家樂」賭博之不法行為而為給付,始致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匯入之共計45萬2,797元,並非有據,其對原告自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45萬2,797元侵權行為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存在。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2、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至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而從原告受償取得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7萬3,883元、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1,258元等共計7萬5,14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函、彰化光復路郵局112年4月26日函存卷可憑(見112司執9128卷第34、3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依上開說明,雖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但原告仍不得撤銷此部分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業已清償、終結之執行處分,難認有據,至其請求撤銷逾此部分業已清償、終結之執行處分的其餘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已清償7萬5,141元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