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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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
住南投(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身分證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泰所教字第0九二0000六六一號函以受處分人甲○○經 陳奉 法務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0九二000二九一四號呈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