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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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卓楊義英 相對人 沈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7042號通知函及金額計算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卷宗(含本院105年度取字第862號卷宗),該提存款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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