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主觀上認為丙○○對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利,惟丙○○遭 張俊宏 派人逐出該址,戊○○遂受丙○○之委託,協助丙○○回復對該房屋之占有(丙○○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與甲○○及三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七分許,攜帶鐵橇、棍棒,至臺北市○○街○○巷○號樓下,由戊○○、甲○○及其中七、八名不詳男子至該址六樓,先由甲○○持鐵橇撬開上址大門,遇屋內乙○○、丁○○二人(張俊宏委託 高文義 ,高文義轉而僱用乙○○、丁○○二人看守房屋),戊○○乃與同至該址六樓之七、八名不詳男子其中二人,分持棍棒毆打丁○○、乙○○,並將乙○○遭拖出屋外六樓樓梯間,由在該址六樓樓梯間守候之五、六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致丁○○受有左側頭部皮下血腫(二乘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紅腫(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後頸部皮下紅腫及擦傷、右上背部皮下紅腫、右腰部擦傷、左肩關節背部皮下紅腫及多處擦傷、左腰部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背部擦傷、左食指背側皮下血腫及二處擦傷、左膝關節外側二處擦傷及皮下紅腫、右膝關節外側皮下紅腫及擦傷、左小腿前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夥同數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乙○○、丁○○二人成傷,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二人強佔房屋,伊是為了逮捕強盜犯,且伊並未將乙○○拖到樓梯間毆打云云。被告甲○○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撬開鐵門,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傷害犯行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受丙○○委託,
糾集三十餘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七分許,攜帶棍棒及鐵橇,至臺北市○○街○○巷○號樓下,由戊○○、甲○○及其中七、八名不詳男子至該址六樓,先由甲○○持鐵橇撬開上址大門後,戊○○乃與同至該址六樓之七、八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毆打丁○○、乙○○等情不諱。被告戊○○警訊時供稱:我持丙○○之委託書要進入該屋,經敲門,屋內之強盜均不理睬,…破門後,屋內之人持棒球棍反抗,被我帶領之一行人搶下棍棒,我隨即…敲打乙○○之手腳,致其不能反抗,另丁○○要去幫忙乙○○時,可能遭我毆打致傷,因當時屋內很混亂,我無法確定狀況。我是召集約三十名建國黨員前往該址聲援丙○○,我承認出手打屋內強盜的人,所謂強盜的人就是被我打傷的乙○○、丁○○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三二、三五頁),偵查中供稱:甲○○是我們請去推門的,…當時情形混亂,乙○○說那是私人產業,我請乙○○開門,他們不開,我請甲○○撬門,並且報警,門一撬開,我們進去…乙○○跟丁○○一定打不贏我們,我們進去的目的是要抓人送交警察等語(同偵卷第四八頁)。被告戊○○於本院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帶三十四個人到銅山街,…這三十四個人都是建國黨大正黨部黨員,甲○○也是。到銅山街地址是受丙○○委託護送丙○○去戶籍地。我們要出去(前)有在長安東路一段九九號黨部,我分配好哪幾個人在樓下、哪幾個人在五樓、六樓,進去我跟他們說進去要打強佔屋子的準強盜,如果我們進屋子他們沒有反抗我們就不要動粗等警察來,如果有反抗就把他們制服不要有過大重傷害。要進去六樓時,甲○○在五、六樓之樓梯間,甲○○知道我們要進去六樓,因為他要撬門,他撬門後沒有進去六樓門內。丁○○他從房間有人打他,我看他沒有反抗,我就說他沒有反抗不要打他,我們把鐵門撬開後,乙○○就拿一根棍子往我的手上打,把我敲一下,我就…打他的手腳,另外二人有打他,我說不要我來就好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㈡告訴人乙○○警訊中指稱:我跟丁○○受僱於張俊宏委員友
人高文義先生,委託我們前去替張俊宏委員看家(臺北市○○街○○巷○號六樓),直到二十六日上午約十點十七分許,有一群人在門外打算要破門而入,人數約二三十人,…對方不聽我們勸阻,於是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這時候他們就破門而入,於是就進來了一群人,見人就打,並把我拖出去門口用疑似棒球棍毆打我的頭部及膝蓋關節等部位,…在被他們打完之後又被拖到屋內,對方問我說:為什麼你們在這裡?我們告訴他們說我們只是受僱於他人看管房子,這時候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同偵卷第十四頁)。偵查中指稱:我聽到有人在敲門,我開門看了之後,我說了一句「先生這是私人住宅請不要破壞」,我請丁○○報案,之後戊○○進來打我,而且還將我拖出去在門口打我(同偵卷第一三七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早上,戊○○帶一票人先敲門,當時門被戊○○跟甲○○用鐵桿撬開,我有聽到聲音,請丁○○報警,我有跟戊○○他們說這是私人房子請勿闖入,我被拖出去到電梯口打…,他們的目的是要護送丙○○進去房子,後來我又被拖進房子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卷第三二頁)。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音,從門的洞看出去有人在撬鐵門,後來我請丁○○報案,…我有喊一句私人財產請勿闖進,後來戊○○就進來,戊○○問我我是哪邊的人,我的老大是誰,我回答我們都不是什麼兄弟,後來被拉出去電梯門口那邊打,大概二分鐘後就被拉進去屋子裡面,後來丙○○進到屋子,那時候有一名警察也到了。…(打我的人)圍在電梯門口、這些人當時拿鋁棒、鐵撬、外面大門拆下來的鐵條打我,在樓梯間被打,我被戊○○及另名男子拉住雙手拖出去樓梯間開始打,先在那邊被打又被拖進去,拖進去另一個年輕人繼續打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
㈢告訴人丁○○警訊指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點
十七分許,有一群人在門外打算要破門而入,…對方卻不聽我們勸阻,於是我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這時候他們就破門而入,於是就進來了一群人,見人就打,…導致我頭部手臂背部等部位受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早上我在睡覺,聽到門被撬開的聲音,我有看門縫,有人在撬門,…後來他們人衝進來,乙○○先被拖出去打,…我也被打,…我們被打完,看到有警察來,還有記者在拍我們。我是在屋內被打,不記得何人打我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卷第四六頁)。
㈣被告甲○○亦坦承與被告戊○○及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同
至臺北市○○街○○巷○號六樓,由伊持鐵橇撬開該址鐵門,讓被告戊○○等人進入屋內等情不諱。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帶翻拍畫面四十三幀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八六至一0七頁)。
㈤綜上事證,被告戊○○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
糾集被告甲○○及其他三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及鐵橇,至臺北市○○街○○巷○號樓下,由戊○○、甲○○及其中七、八名不詳男子至該址六樓,先由甲○○持鐵橇撬開上址大門,遇屋內乙○○、丁○○二人,戊○○乃與同至該址六樓之七、八名不詳男子毆打丁○○、乙○○等情,堪予認定。
㈥而告訴人乙○○、丁○○因遭被告戊○○等人毆打,致告訴
人乙○○受有:⒈後頸部皮下紅腫及擦傷。⒉右上背部皮下紅腫。⒊右腰部擦傷。⒋左肩關節背部皮下紅腫及多處擦傷。⒌左腰部兩處擦傷。⒍左肘關節背部擦傷。⒎左食指背側皮下血腫及二處擦傷。⒏左膝關節外側二處擦傷及皮下紅腫。⒐右膝關節外側皮下紅腫及擦傷。⒑左小腿前方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⒈左側頭部皮下紅腫(二乘二公分)。⒉左前臂皮下紅腫(二乘一公分)等傷害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
六九、七十頁),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明確。㈦被告戊○○雖辯稱:乙○○沒有被拖到電梯間打,他從頭到
尾都在我面前,我們把鐵門撬開把木門撞開後,乙○○就拿一根棍子往我的手上打,把我敲一下,我就…打他的手腳,另外二人有打他,我說不要我來就好,他在我打這段中間他沒有離開我的視線都在我面前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對於確有遭拖出屋外樓梯間毆打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先後指訴、證述明確如前,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前開證稱:…他們人衝進來,乙○○先被拖出去打等情,互核相符,且觀之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僅左側頭部皮下紅腫(二乘二公分)、左前臂皮下紅腫(二乘一公分)兩處,反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則多達十處,分別位於後頸、右側背部、右側腰部、左側腰部、左手肘、左食指、左膝、右膝、左小腿等處,幾乎遍佈全身,足見被告戊○○所述:只有伊持棍棒打乙○○手腳云云,並非可信,告訴人乙○○所指:係遭拖至樓梯間由多人圍毆等情,應較可採。並參以被告戊○○坦承於撬開鐵門遭乙○○反抗時,持棍棒毆打乙○○等情如前,堪認告訴人乙○○係先遭被告戊○○持棍棒毆打後,復遭拖至該址六樓樓梯間,由在該樓梯間守候之五、六人加以毆打。被告二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可認定。㈧告訴人乙○○雖堅稱:甲○○亦有出手毆打 伊云云 (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卷第三二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被告甲○○係持撬門的鐵橇對伊毆打云云,惟甲○○所持鐵橇為大型鐵器,長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此分據被告甲○○、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衡情該鐵橇長度甚長,且用以撬開鐵門,應有相當重量,倘遭人持該鐵橇毆打,傷勢必甚嚴重。然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皆為紅腫、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已難認告訴人乙○○係遭人持鐵橇毆打。且告訴人乙○○於樓梯間遭五、六人毆打如前述,其於混亂中能否清楚辨認毆打者是否包括被告甲○○,此亦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指被告甲○○有出手毆打云云,並非可採。
㈨次查,被告戊○○於本院陳稱:「(決定要送丙○○去他的
戶籍地之前,你是不是有跟這三十四個人召開會議到銅山街十一巷二號要如何處理?)有」、「(請說明會議內容?)我們要出去有在長安東路一段九九號黨部,我分配好哪幾個人在樓下、哪幾個人在五樓、六樓,進去我跟他們說進去要打強佔屋子的準強盜,如果我們進屋子他們沒有反抗我們就不要動粗等警察來,如果有反抗就把他們制服不要有過大重傷害」等語,堪認被告戊○○前往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前,確有指示參與者以毆打等方式制服屋內之人。被告戊○○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上開會議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證稱:被告甲○○知道他們要進去銅山街上址六樓屋內,因為甲○○負責撬門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衡之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係為護送丙○○返回戶籍地,此據被告戊○○陳述明確如前,則「撬開大門」一事,就其此行之目的而言,至關重要,被告甲○○豈有不參與事前討論之理?並參以戊○○警訊時供稱:當時進入屋內,我有下令遇反抗由我一人出手就好,如有受傷之情事,均為我一人所為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三二頁),偵查中陳稱:跟我進屋的是我們(建國黨)黨員,被打傷的部分,我會自行負責,我不可能告訴你黨員姓名等語(同偵卷第四九頁);於本院證稱:「(誰出手毆打丁○○?)到現在我都擔下來,不然怎麼辦能夠把另五個人講出來讓你們定罪嗎」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戊○○關於被告甲○○及其餘共犯是否及如何參與犯行之證言,有迴護之嫌,其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言,不能遽信。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係遭人持疑似棒球棒毆打(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證稱:遭人持鋁棒毆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告戊○○等人除撬門之鐵橇外,另有攜帶棍棒前往該址,則被告甲○○對於將發生鬥毆傷害及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亦難委為不知。綜上,被告戊○○、甲○○及其餘參與犯行之三十餘名男子間,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
㈩被告戊○○又辯稱:係為制服強盜犯,而施以強制力云云。
惟查:被告戊○○等人係分別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其行為並非單純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亦與防衛權利行為有別,尚無從據以免責,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乙○○自屋內拖行至六樓樓梯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同往臺北市○○街上址之三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及其中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罪犯行,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受丙○○所託,為解決丙○○與張俊宏間,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因雙方財務糾紛,遭張俊宏驅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為使丙○○順利返家,詎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先由被告戊○○命被告甲○○持鐵橇毀損上址房屋之鐵門,二人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侵入該屋,毆打告訴人乙○○、丁○○。嗣丙○○進入該屋後,與被告戊○○、甲○○發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乙○○、丁○○受傷無力抗拒之際,取走張俊宏所有之「美麗島雜誌創辦資料」、「軍法審判資料」、上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等物品離去,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丙○○警詢中坦承確有委請戊○○撬開大門(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二一頁),並陳稱:有授權戊○○開門,因為門是我花錢買的,被人反鎖無法進去,該址是我九年來固定居住的地方等語(同偵卷第二五、二八頁),偵查中陳稱:戊○○所說的是真的,是我朋友拜託戊○○幫忙我,他們有問我鐵門是否我花錢做的等語(同偵卷第四九頁)。被告戊○○警詢中陳稱:我因受屋主丙○○委託,前往居住人之住宅,協助林女士進入屋內,清點屋內可疑被盜走之財物,我有丙○○的委託書等語(同偵卷第三二頁),偵查中供稱:丙○○是戶長,而張俊宏以不正當的方式把林小姐趕出來,我撬開鐵門是要恢復丙○○的使用權。…當天我是護送丙○○進入,我在破壞鐵門前,我有問丙○○這門是誰做的,她說是她付錢做,所以我才會破該扇鐵門,且丙○○有出示他是該戶的戶長,設籍在此,所以我認定丙○○是該屋使用人,所以有權進入,且丙○○有同意我們護送她進去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七、一三六頁)、換門比叫鎖匠快,我有問過丙○○,鐵門是丙○○小姐花錢做的,所以我才決定撬門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卷第四九頁),互核大致相符。而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設籍臺北市○○街○○巷○號六樓,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遷出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被告戊○○本於丙○○設籍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事實,主觀上推認丙○○有居住權利,而受丙○○之委託,且經詢問丙○○而認為該址鐵門亦屬丙○○所有,乃邀同被告甲○○及其他不詳男子,以撬開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址屋內,實難認被告戊○○、甲○○及前往該址之不詳男子間,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主觀犯意。
⒉告訴人張俊宏雖具狀指稱:有放置桌上之現金及美麗島雜誌
創辦資料、軍法審判資料原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失竊云云,惟告訴人乙○○、丁○○於案發當日經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被告戊○○、甲○○等人進屋後有取走財物之行為,亦未指稱財物遺失,此有告訴人二人該日警詢筆錄可稽。倘確遭強取財物,豈有不立刻向警察報案之理?此已有可疑。告訴人丁○○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偵查中雖指稱:我被打完的時候桌上有放錢,用紙袋裝,兩袋資料文件,做完筆錄就不見了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卷第一三四頁),惟告訴人丁○○既未指明失竊金額及文件種類,並參以告訴人丁○○警訊中陳稱:被毆打完,打的人就離開了,剩下戊○○、甲○○在場…在我被毆打時,丙○○站在樓梯間,在我被打完之後,丙○○就進到屋內等語(同偵卷第十七、十九頁)。而丙○○進入屋內後,即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持攝影機蒐證,亦有媒體記者入內攝影等情,據丙○○偵查中陳述明確(同偵卷第一八一頁),則告訴人丁○○遭毆打之狀況已經結束,既可目睹屋內情形,且隨後即有警員及記者到場之狀況下,實難認為被告戊○○、甲○○有何拿取該址屋內財物而不即時被發覺之可能。另參以告訴人乙○○陳稱:戊○○他們進屋時,屋內很亂,一月四日我們進屋時已經很亂(同偵卷第三二頁)、我們顧屋子時,書房就已經很亂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卷第四九頁),顯見該址屋內物品於被告戊○○等人入內前,曾經遭翻動,物品散落零亂,則告訴人縱使在本件案發後方發覺物品遺失,亦不能逕認為係被告等人所拿取。此外,除告訴人丁○○、張俊宏之片面指訴外,本院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取走該屋財物之行為,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罪嫌云云,亦嫌率斷。
㈣綜上,併辦意旨指被告二人涉犯共同侵入住宅、毀損、搶奪
罪嫌云云,尚難採認,而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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