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陳國碩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碩與 籃秀娥 前係僱主與員工關係,陳國碩認為籃秀娥欠債未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籃秀娥所經營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工廠門口,由車內取出桶裝黑油倒入上址工廠門口之水塔內,又將衛生紙等不明物品丟擲入該水塔內,因上址工廠內之生產機器需由水塔抽水以冷却機器,陳國碩上開行為,致上址工廠內之生產機器於同年月23日管路受阻塞而無法運作,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籃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1、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碩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桶裝黑油潑向告訴人工廠之水塔及將擦手後之衛生紙丟入水塔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工廠內機器之犯行,辯稱:伊是將黑油潑向告訴人工廠之水塔外側,可能有一點點噴進水塔內,但不可能造成機器毀損,且油比水輕會浮在水塔上層,而機器是從水塔下層抽水冷却,油不會進入機器,所以不會造成機器損壞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6頁,偵卷1
第3-4頁),同時被告亦坦承有向告訴人工廠之水塔潑灑黑油及將擦手後之衛生紙丟入水塔內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簡上卷第42-43頁),不僅系爭水塔外側有遭黑油潑灑的痕跡,水塔內之上層亦漂浮有許多黑油,足徵被告確係將黑油倒入水塔內,而非是少許黑油飛濺入水塔內,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予採信。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105年6月29日勘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1第6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9頁)、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頁)可證,告訴人之指訴自堪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水塔內之黑油係漂浮在上層不會被抽取而造成
機器毀損乙節,經證人 陳明福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發現機器冷卻系統循環不良,我們會拆下來,裡面有一些髒東西,像是銅鏽、鐵鏽,還有一些雜質,裡面很髒,有一些黑黑滑滑的油質。」、「油比重比較輕會浮在水上,但是水是從上面循環下來,下來會碰到油,油會開始攪拌,攪拌後顏色就混了,混了之後水和油就會經過管路,所以會經由機器攪拌循環跑進去機器。」等語(見簡上卷第34反面至35頁、36頁)。從證人證言可知油固然係會浮在水塔上層,但因水塔內之水經抽取後上層的水、油會往下層流動,所以會造成水與油混合情形。且證人已證稱機器內確有「黑黑滑滑的油質」等語,足徵應確有部分被告潑灑的黑油隨著冷却水進入機器內,造成機器溫度過高而無法運轉致不堪使用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23日修理單據2張(見偵卷1第5頁)可資佐證,足證系爭機器確實係因被告潑灑的黑油致不堪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國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贅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一時心生不忿,以於水塔內倒入黑油及丟擲雜物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工廠之冷卻機器,致使該冷卻機器因而無法運作失去效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罪,可見被告並無悔意,並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現已75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所潑灑之黑油不致造成機器損壞云云,惟被告所為確已致系爭機器不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同時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輕重,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