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雍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雍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雍翔與數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前揭違規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車隊之其他參與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徐雍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590之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雍翔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於同日0時57分許,行○○○區○○○路附近時,見數名不詳姓名之民眾有騎乘機車以超速、闖紅燈、逆向、併排或佔據快車道等壅塞或阻礙道路之俗稱「飆車」行為,徐雍翔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車隊中而參與前開壅塞陸路之行為,致生公眾在道路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雍翔坦承上開事實,而其參與飆車之行為有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可佐 。是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