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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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亮與被害人 邱聖招 曾為男女朋友,亦為隔壁鄰居。竟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現住地,因不滿邱聖招常與其他男子互動往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握拳毆打邱聖招頭部、臉部,並以手抓邱聖招撞擊牆壁,致邱聖招受有顏面部、頭部、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邱聖招於105年12月9日3時許,於上開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傷,被害人於遭毆打當日即已知悉傷害之行為及行為人係被告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5年12月9日起算6個月內,至遲應於106年6月8日晚上11時59分59秒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觀之被害人於106年3月31日雖曾向員警提及本件傷害犯行,並表示「暫時不用提出傷害告訴」且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嗣於106年6月9日0時3分始就本件傷害犯行向員警表明提出傷害告訴而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且經員警表示被害人提告時間係以本件製作筆錄時間即106年6月9日0時3分為準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9頁),是被害人於合法告訴期間內並未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日即106年6月9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告訴已逾期,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察竟論處被告罪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當。本件程序上已欠缺合法告訴,是檢察官以涉及實體認定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從審究,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適法。
四、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後段之規定,本院認為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逕以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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