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江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2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7時15分許,張國江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國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55、57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28日8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13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