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109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良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56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蒞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中良自民國95年8月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頂新里里長,並自100年起擔任改制後 新北市 土城區頂新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頂新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以下同)」、「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以下同)」推動頂新里社區清潔等事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於95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辦理頂新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潔公務等事項時,明知依照(101年7月1日停止適用前)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及(103年3月21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組對比照片,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機會,明知 莫猷惠 並非實際從事社區清潔工作之人而不得以其名義請領僱工薪資,或 張黃淑女 、 范勝雄 、 王廣華 、 曹溫碧志 、 陸海珍 、 黃馮亞女 等6人雖有從事上開工作然僅實際領取部分之薪資,且其等均不諳里長實際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撥用流程及經費使用限制,而運用張黃淑女等人擔任僱工時所繳交印章之機會自其等7人取得印章,自95年10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未經張黃淑女等6人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按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頂新里基層經費之用核銷單」、「頂新里辦公處:村里環境打掃及綠美化僱工清冊」、「頂新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文書(部分表單延用臺北縣及土城市改制前之格式,為統一稱呼,本判決僅記載「里」以下之文件名稱)上,不實填載莫猷惠及受僱工人張黃淑女等6人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持其所盜用之張黃淑女、王廣華、黃馮亞女、曹溫碧志、范勝雄、陸海珍之印章在僱工清冊上用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盜用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表示張黃淑女等人確於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並檢附「頂新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按月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張黃淑女等人,且張中良因而按月計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核與證人張黃淑女、王廣華、黃馮亞女、曹溫碧志、莫猷惠、范勝雄、陸海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4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78頁、第18
9至193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11至
215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頁、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6頁、第296至305頁),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共7本(含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頂新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頂新里辦公處僱工清冊、頂新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頂新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
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張黃淑女等6人交付之印章而盜用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盜用張黃淑女、王廣華、黃馮亞女、曹溫碧志、范勝雄、陸海珍之印章而偽造渠等之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示各係基於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各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
7至55所示之按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詐取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其不同月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各該遭冒用名義人所請領款項作為數罪併罰中論以一罪之計算基準,未顧及同一遭冒用名義人申報期間有橫跨數月份,且單一月份亦有同時申報多名受僱工人等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且亦自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174,700元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1頁),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罪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於本案請領僱工費用時,固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事,然其每月確有僱工從事里內清潔等相關工作,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各次犯行情節諒屬輕微,爰再就被告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期間,未盡忠
職守,反利用檢據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尚有悔意,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主文欄所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中關於沒收發還之規定,亦已修正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及改制前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詐得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扣除實際發給僱工張黃淑女等人之薪資後,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5犯罪所得欄位所示),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故應逕予沒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盜用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為被
告盜用張黃淑女等人事先交付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除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另認被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利用張黃淑女、王廣華、曹溫碧志、陸海珍、黃馮亞女等受僱人不諳實際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撥用流程,未經附表二所示各受僱人之授權或同意,浮報受僱人請領工資之金額,並不實申報金額填載於「臺北縣土城市頂新里辦公處(項目:村里環境清潔打掃等)僱工清冊」、「臺北縣土城市頂新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申報資料,且持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僱時所交付之印章,在上開僱工清冊上用印,檢附「臺北縣土城市頂新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持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請領僱工薪資,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依所請撥付如附表「申報僱工薪資費用」一欄所示之僱工薪資予張中良,足以生損害於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張黃淑女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申報僱工薪資費用之金
額均未超過證人張黃淑女等人實際領得之費用,且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月將其請領取得之僱工費用交予張黃淑女等人,此觀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浮報金額」欄位均為「0元」自明,此部分犯行亦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為各次申報僱工薪資費用之行為,既均確實發予僱工所應領得之薪資,並未有浮報費用之情形,其此部分應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