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尚倫選任辯護人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名浩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等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98號、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第7536號、第7836號、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尚倫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2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蕭名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尚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之居所內,收受某姓名不詳、自稱「 李健志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一編號1㈠、編號
2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12
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以不詳代價向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至5」,應予更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蕭名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5日19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尚倫與 賴沛宗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尚倫、蕭名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尚倫、蕭名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6、298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成分鑑定書各1份、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38098卷第75、77至81、135、137至141、247至251、253至25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㈠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刑事局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5737號函、該局10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25735號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8098號卷第271至274頁,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郭尚倫寄藏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子彈1顆,以及被告蕭名浩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7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8098號卷第283至284頁),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郭尚倫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等語,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係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成分,且該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超過20公克,此觀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鑑驗結果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涉犯法條欄亦均未敘明被告郭尚倫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涉犯何罪,此部分應屬誤載,應更正為「編號3、5」;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誤載為166顆,然該藥錠數量總和應為100顆乙節,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可參,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為「100顆」,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尚倫、蕭名浩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尚倫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健志」把附表一編號1㈠、及編號2的手槍及子彈放在我的住處,在106年6月的時候就我所知「李健志」就過世了,我就繼續留著這些槍、彈,我也不敢交給警察,因為怕又多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的罪,所以就繼續放著,而且想說「李健志」可能也有交代朋友來拿,所以我就沒有丟掉繼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被告郭尚倫係受姓名不詳、自稱「李健志」之成年人之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郭尚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5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雖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是核被告郭尚倫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蕭名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尚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尚倫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被告蕭名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等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郭尚倫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顆、被告蕭名浩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共5顆之行為,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分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郭尚倫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蕭名浩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郭尚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尚倫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郭尚倫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逾半年以上,行為態樣亦明顯不同,應論以數罪,檢察官此部分罪數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名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郭尚倫之辯護雖主張其所犯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應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蕭鈺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那天持搜索票搜索賴沛宗,因為我們在現場有查到一把手槍,就是後來鑑驗的那把制式手槍,賴沛宗說那把槍是郭尚倫的,剛好郭尚倫和蕭名浩要回來,我們才會在現場等他們回來。在郭尚倫抵達搜索現場之前,賴沛宗就說搜到的那把槍是郭尚倫的,我們已經查獲手槍了,我們大概知道這可能屬於誰的,我們才會在現場等郭尚倫回來,看身上會不會有違禁品之類,後來他們就回來了,郭尚倫被帶進來的時候身上已經有違禁物空氣手槍,可是後來那把鑑驗是會漏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9頁),參以另案被告賴沛宗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警察執行搜索時於餐廳上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6顆、手槍零件1包、零件包內之改造子彈5顆、偽造刑警證件1枚、門禁管制卡為郭尚倫置放於屋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9098號卷第13頁);再依一般實務運作,警方執行搜索時,若有查獲違禁物,通常即會詢問在場之人該等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則證人蕭鈺達證述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扣案槍彈,警方隨即詢問另案被告賴沛宗該等扣案物之所有權為何人,賴沛宗亦當場告知該扣案之槍彈為被告郭尚倫所有等節,亦與常情相符,可認在被告郭尚倫抵達上開處所之前,警方已依據另案被告賴沛宗之供述知悉被告郭尚倫持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嫌疑,顯見警方對被告郭尚倫返抵上開居所前,即已掌握被告郭尚倫涉嫌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情資,而合理懷疑被告郭尚倫涉嫌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則被告郭尚倫雖於返回上開居所時,同意並配合警方搜索之情形,仍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賴沛宗以證明被告郭尚倫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然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郭尚倫抵達上址前已對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蕭名浩主張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
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蕭名浩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係警方於賴沛宗、郭尚倫之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為警盤查,經被告蕭名浩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有被告蕭名浩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8098號卷第127至133頁),然被告蕭名浩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發佈通緝後,始於108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7年12月7日107新北院 輝刑瑋 科緝字第920號通緝書、108年5月10日108新北院輝刑邦銷字第274號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蕭名浩既已逃匿,就上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無該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蕭名浩雖聲請傳喚被告郭尚倫以證明其有自首之適用,及其有同意警方搜索,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蕭名浩因前經通緝而無自首之適用乙節,且其確有同意警方搜索乙情,已如前述,另就被告蕭名浩之犯後態度乙節,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郭尚倫、蕭名浩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尚倫、蕭名浩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被告郭尚倫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尚倫、蕭名浩明知未
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係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被告郭尚倫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郭尚倫、蕭名浩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17至277頁),足認其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開槍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郭尚倫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蕭名浩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代購、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尚倫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郭尚倫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以及被告郭尚倫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㈠、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除經鑑定試射而失其效用之子彈外),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驗後認屬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構成犯罪,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㈠、㈡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
共3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2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浩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蕭名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蕭名浩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㈡所示之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後,僅有5顆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蕭名浩持有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諭知沒收(含沒收││││││銷燬)數量│├──┼──────┼─────┼──────────────┼────────┤│1│㈠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為美國BERETTA廠92F型,槍號││││號:00000000││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56)││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不予宣告沒收。│││(槍枝管制號││12g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新北鑑1102││動力,經實際操作槍枝嚴重漏氣││││132460)││,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㈠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3顆(其餘已鑑定│││││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之2顆,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經試射,已非違禁│││││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物,不予宣告沒收│││││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4.377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32.5352公克││││││取樣量:0.0232公克││││││驗餘量:32.512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9.6%││││││純質淨重:29.1515公克││├──┼──────┼─────┼──────────────┼────────┤│4│藥錠│1包(共66│檢體編號:C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顆)│檢體外觀:5/028字樣橘色錠劑││││││66顆││││││毛重:13.49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2528公克││││││取樣量:0.1786公克││││││驗餘量:12.0742公克(驗餘64││││││顆)││││││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3.57%││││││純質淨重:0.4374公克││├──┼──────┼─────┼──────────────┼────────┤│5│藥錠│1包(共10│檢體編號:C0000000-0A│宣告沒收銷燬。││││0顆,起訴│檢體外覲:H字樣/一字刻痕藍│││││書誤載為16│綠色錠劑40顆│││││6顆,應予│毛重:14.1174公克(含3個塑│││││更正)│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1925公克││││││取樣量:0.3045公克││││││驗餘量:11.8880公克(驗餘││││││39顆)││││││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B││││││檢體外觀:彎月圈案/一字刻痕││││││粉紅色錠劑20顆││││││毛重:6.4368公克(含1個塑穋││││││袋重)││││││淨重:6.1141公克││││││取樣量:0.3016公克││││││驗餘量:5.8125公克(驗餘19││││││顆)││││││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C││││││檢體外覲:耐吉(Nike)圖案/一││││││字刻痕草綠色錠劑20顆││││││毛重:6.432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6.0873公克││││││取樣量:0.3025公克││││││驗餘量:5.7848公克(驗餘19顆)││││││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D││││││檢體外親: 聖羅蘭 (YSL)標誌圖││││││案/一字刻痕灰紫色錠劑20顆││││││毛重:6.39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6.0681公克││││││取樣量:0.2949公克││││││驗餘量:5.7732公克(驗餘19顆││││││)││││││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諭知沒收數量│├──┼──────┼─────┼──────────────┼────────┤│1│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86)││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號: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87)││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㈠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制式子彈,經│經鑑定試射,已非│││││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㈡非制式子彈│8顆(含不│㈠第一次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均經全數鑑定試射││││具殺傷力之│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已非違禁物,均││││非制式子彈│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不予宣告沒收。││││3顆)│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第二次鑑定: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1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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