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必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必超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往梅花湖方向附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與 黃曉芬 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曉芬頭部及臉頰,又持油漆刷刷柄刺傷黃曉芬,致黃曉芬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左上臂2處穿刺傷、臉部損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黃曉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必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曉芬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不思以
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安全,以徒手毆打及油漆刷柄刺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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