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子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被告詹子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胤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為警執行攔檢勤務,經警於同日4時20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