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原告 許進財 被告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救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亦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21,750元(計算式:8,700+13,050),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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