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杉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
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海尼根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客戶後,再由應召站之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孫小玲 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媒介該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插入上開成年女子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以營利。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海尼根應召站」,該局員警乃於
103年8月21日20時20分許撥打檢舉資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尼根應召站」,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議定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809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通知甲○○,並約定該次性交易後,由孫小玲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由孫小玲取得1200元、甲○○獲取400元,其餘悉數由甲○○攜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營利;嗣甲○○搭載孫小玲前往上開地點,經佯裝之員警以不滿意予以拒絕(即俗稱「打槍」),甲○○乃搭載孫小玲離開前揭旅館,惟其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即為查緝之員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孫小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媒介」厥指基於第三者地位「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而媒介雙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媒介者與被媒介者之意思表示係分屬2個個體之獨立行為,所媒介之雙方是否意思一致或是否出於真意,乃媒介行為本身既遂與否之另一課題;另行為人只須著手於「居間報告締約機會」行為之實施,「媒介」犯行即屬既遂,不以發生「達成合意」此一結果為必要。因之,縱然一方欠缺締約之真意致「契約」無由成立,亦無礙於「媒介」犯行之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所屬之「海尼根應召站」主動散布資訊招攬不特定尋芳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員警始因而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緝獲被告,是員警此等查緝作為,並無構成刑法陷害教唆之疑義,嗣後該應召站成員並與查緝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且旋即繫通知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孫小玲前往旅館,是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告知喬裝尋芳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互相締結性交易契約機會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須,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且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此由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言,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僅描述被告媒介、搭載孫小玲於103年8月21日前往「奇異果快捷旅店」性交易之部分,對於被告如何媒介孫小玲與其他男客為性行為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8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被告之媒介方式與獲利模式,而非係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理當更應知所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惟被告於前案擔任應召站「車伕」所涉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8月7日以103年中簡字第1256號判處罪刑後,徒以經濟狀況不好、照顧父母為由,隨即於同年月再為本案犯行,顯視國家法律禁止圖利媒介性交之禁令於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甚鉅,自不宜再予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