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7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1087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所經營之「三六九包子店」內,因告訴人甲○○購買包子後請求儘速找零,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部及前胸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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