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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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6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廷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修源精舍前,見置於該精舍騎樓處之桌子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O輝所有置於該桌子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經書1本、行動電話1支〈L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竣玳通訊行內,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劉O峰。
嗣因張O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劉O峰提供該行動電話之讓渡切結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思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3頁)、證人即竣玳通訊行負責人劉O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修源精舍管理人吳O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警卷第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至1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手提袋1個、經書1本、行動電話1支),行竊之地點(修源精舍前)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張O輝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