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次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第2頁第8行、第4頁倒數第3行、第5頁第14行、第7頁第1行、倒數第10行、第14頁編號35及第17頁編號26內關於被上訴人「 林瑞豐 」之記載,均更正為「 林瑞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於如前開主文所示各處將被上訴人「林瑞豊」記載為「林瑞豐」者,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乃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