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信佑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0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
理由
一、被告潘信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依證人即購毒者及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足信被告涉單獨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販毒情節尚有部分其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之證述未合,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自102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現為本院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家父老母病,尚待其奉養,盼能返家工作盡孝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業經羈押半月餘,已毋庸以繼續羈押作為以防止被告串證之唯一方式,衡酌比例原則,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另禁止與本案證人接觸,若被告違背本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法得再對其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