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6號
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0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南宏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一。
理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對於全部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依證人即購毒者及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足信被告涉共同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在案,嗣因不能具保,且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自102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現為本院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家境經濟不佳,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盼能返家工作以備日後服刑家中所需,改以酌減交保金額或限制住居無保飭回等強制處分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對全部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且業經羈押半月餘,共犯 潘信佑 亦已坦認犯嫌在案,已毋庸以繼續羈押作為以防止被告逃亡或串證之唯一方式,衡酌比例原則,爰准予被告葉南宏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1住處,且被告若違背本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法得再對其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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