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盧蓁婷 即 盧美鈴 代理人 黃以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蓁婷即盧美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蓁婷即盧美鈴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48,9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648,9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月1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9-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罹患乳癌,自111年12月起於永順長照有限公司擔任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另自111年12月起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4,406元,名下有富邦人壽解約金5,776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0,000元,現投保老年職保於永順長照有限公司等情,此有112年1月1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單、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9、41-83、131-136、149-1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及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加上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4,406元,合計38,40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2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11-127、145-147、1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076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補助應以3,175元為度【計算式:(17,076-7,550)÷3=3,175】,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即應依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4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175元後僅餘18,1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48,917元,扣除解約金5,776元後,債務餘額為4,643,1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