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逸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逸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蘇逸展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路惟鈞 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擷圖」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警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逃避員警偵辦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駕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路惟鈞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被告蘇逸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展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慈音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路惟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大燈,即貿然超速前行,致蘇逸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路惟鈞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路惟鈞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蘇逸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惟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逸展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路惟鈞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蘇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