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 蔡文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其認為 周育民 承攬其母親住處採光罩補強工程估價不合理,遂於111年6月1日20時40分許,在○○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周育民,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蔡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育民恫嚇稱(台語):「你爸明天絕對過去找你,你爸明天如果沒有過去給你捻出來,你爸再跟你同姓,你給你爸小心一點」、「你娘機掰,你爸明天過去找你,你給你爸小心一點,你爸如果沒有過去找你的話,你爸不姓蔡」、「有名片直接去到你家,你爸要給你死很快,你給你爸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育民,使周育民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蔡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母親住處採光罩補強工程估價不合理而對告訴人周育民說了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我跟他都有喝點酒,激動才跟他講這些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育民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蔡文及周育民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見警卷第11-13頁)及(蔡文)遠傳0000000000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41-50頁)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已對告訴人表示要前往找尋告訴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且說「你爸要給你死很快」等語,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可能要去對告訴人進行生命、身體傷害等實害行為之心理負擔,因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且對上開前案紀錄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酒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不思理性處
理問題,竟僅因不滿與告訴人估價過高之細故糾葛,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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