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一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 潘英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潘英洲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車前未確保車輛狀態正常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暴衝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至30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章,肇事後坦承自身之過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賠償依據賠償金額及方式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陳信宏願給付潘英洲新臺幣(下同)388,108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至民國111年12月23日止,已給付88,108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萬元,並經潘英洲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陳信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告陳信宏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8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通道(出口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通道之出口與西門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向左變換車道,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交通指揮人員潘英洲站立於陳信宏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致陳信宏之車輛暴衝致右前車頭撞擊潘英洲,致潘英洲受有前牙牙冠牙橋陶瓷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顏面挫傷併唇部撕裂傷之傷害。陳信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英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英洲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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