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子易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供稱犯案動機係因為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因販賣帳戶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陳子易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斯時 陳玉蘭 正好瀏覽該網頁看見此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與暱稱「投顧老師 劉起洪 」、「助理 熊書燦 」及「客服經理COINEXECO」等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5時3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因陳玉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利2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1份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獲利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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