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哲雋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係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准翔 」之人(下稱「准翔」)收受匯款使用,容任「准翔」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准翔」要求其將款項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准翔」將款項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嗣「准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賺錢分享(博奕/抓貓/手遊/虛擬貨幣/區塊鏈/資金盤/投資理財/專業分析)」社團中張貼智能搬磚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enail31」與 楊琦瑋 聯繫,以投資為由,詐騙楊琦瑋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致楊琦瑋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哲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林哲雋再依「准翔」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琦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琦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及告訴人與LINE帳號「enail31」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再由被告依「准翔」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先以被告前揭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准翔」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匯入金錢,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之方式處理,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亦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准翔」,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依「准翔」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係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將款項依「准翔」之指示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係由幫助犯更正為共同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與「准翔」就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准翔」素不相識,竟為獲取報酬,容任「准翔」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准翔」之指示為其轉匯至「准翔」所指定之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林哲雋應給付告訴人楊琦瑋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共分3期,自民國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7千元(最後1期為1萬6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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