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世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王金世英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7日簽分偵辦,於98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臺北地檢署99年1月11日北檢玲出98偵16476字第2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9年4月30日99年北院隆刑秋緝字第235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3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11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99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即3年5月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月2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0年2月22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476號被告王金世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王令 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楊國宏 律師被告 陳明海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符捷先 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令台 於民國95年間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公司,民國96年6月與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董事長,王金世英、陳明海均係亞太行動公司董事,符捷先則係中國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王金世英、王令台、陳明海等均明知亞太行動公司於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2屆第16次董事會,符捷先亦明知渠並未出席亞太行動公司董事會擔任紀錄,竟由王令台指示不知情之亞太行動公司主計副主任 龔素珍 ,依該公司慣例(即不召開董事會而由各單位將應由董事會通過之議案送至龔素珍處彙整成會議紀錄格式及內容)於95年3月29日或30日先作成董事會議紀錄,虛偽填載「出席董事王金世英、王令台、陳明海3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照案通過(德商德意志銀行貸款新台幣36億6750萬元及美金9750萬元予亞太行動公司案)(其他有關本案之授信條件及其他相關細節,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簽署並交付與該授信融資案相關之授信合約、擔保文件及各項相關文件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等事實,再以遞文方式送至力霸公司由符捷先潤飾修改後,再送回亞太行動公司予龔素珍,嗣經龔素珍親自送交王金世英、王令台及陳明海等3人事後於董事會議簽到卡內簽名,表示當時親自出席董事會並討論及決議各該議案之意,王令台並於董事會議事錄內蓋用私章,嗣再將亞太行動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送至力霸公司,由符捷先在「紀錄:符捷先」處用印,表示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擔任紀錄之意,再由王令台持以向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亞太行動公司。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王令台98年2月17日供述:王令台有叫陳明海到渠辦公室內討論董事會內容,亞太行動公司很少開董事會,這次因為時間急迫,故討論完後就做成紀錄。
2.被告陳明海98年2月17日供述:王令台有告訴陳明海要決議之事項及內容,事後會補書面會議紀錄。
3.被告符捷先98年3月5日供述:符捷先係力霸公司主任秘書,並未在亞太行動公司任職,但亞太行動也是力霸集團所屬公司,渠並未出席董事會擔任紀錄而是由龔素珍先擬好初稿再由伊針對文書格式及文字修改。
4.被告王令台98年3月5日供述:不清楚王金世英有無來開董事會,但有關亞太行動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伊會打電話或送給她看。
5.被告陳明海98年3月5日供述:是龔素珍拿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卡給伊簽名。
6.證人龔素珍98年12月9日證述:犯罪事實全部。
7.亞太行動公司95年3月31日第2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卡(即告證17,附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295號卷):
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在董事會簽到卡上簽名者即表示董事親自出席之意;申言之,如未親自出席董事會,即不得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內簽名,並應要求更正議事錄所載已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之內容(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力霸、嘉食化及會計師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27頁)。被告王令台、王金世英、陳明海及符捷先等4人或為亞太行動公司董事,或為力霸集團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王令台、王金世英、陳明海及符捷先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