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超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門鎖貳組、未扣案之起子壹支、鐵鍊壹條、鎖扣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燕超因故將無住處居住,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公有土地,由 陳輝煌陳堃煌陳鄭燕陳旺枝 、陳玉祥、 吳菜陳吳忠 共同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使用,下稱陳輝煌承租土地)係以鐵門上鎖之聯外便橋對外交通土地、坐落該土地上之農舍鐵皮屋建物(由陳輝煌搭建所有,下稱陳輝煌農舍)鐵門上鎖,該土地及農舍均係他人所有不動產,為求得居住處所,竟基於以兇器破壞該土地聯外便橋鐵門及農舍鐵門之門鎖以侵入該土地與農舍以竊佔該土地及農舍之竊佔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起子1支,毀壞聯外便橋鐵門上屬於鐵門一部之門鎖,侵入該土地後,自該日起,以自備鐵鍊1條及鎖扣1組將聯外便橋鐵門上鎖,排除陳輝煌等人進入該土地內,而竊佔該土地後,再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鐵撬及起子,毀壞農舍鐵門上屬於鐵門一部之門鎖,侵入農舍內,於同年月14日,將農舍鐵門門鎖更換為自備門鎖,排除陳輝煌對該農舍之管領使用,而竊佔該農舍。嗣陳輝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沿民義路1段行經該土地及農舍,發現聯外便橋鐵門開啟、張燕超於農舍進出,經陳輝煌要求張燕超離開,張燕超拒絕離去,經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逮捕張燕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其自備換裝於聯外便橋鐵門上、農舍鐵門上之門鎖各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因可能無房子居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先後持鐵撬及起子毀壞陳輝煌承租土地聯外便橋鐵門與農舍鐵門門鎖,再換裝為自備門鎖,並自同年月11日起即以鐵鍊及鎖扣將該土地聯外便橋鐵門上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7、42、45反面頁;本院卷第15反面、55-5
6頁),惟辯稱:陳輝煌農舍係無人使用之空屋,該農舍鐵門及土地聯外便橋鐵門門鎖均已生鏽且無法打開,其將該農舍鐵門換鎖,係為將來將農舍登記為己有,但其尚來不及辦理登記(本院卷第15、34頁),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與陳輝煌等人間的土地承租契約係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15、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3年5月11日持鐵撬、起子毀壞陳輝煌承租土
地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並以自備鐵鍊及鎖扣將聯外便橋鐵門上鎖,再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鐵撬及起子,毀壞陳輝煌農舍鐵門門鎖後,於同年月14日,將農舍鐵門門鎖更換為自備門鎖,最後於同年月15日將經其毀壞之聯外便橋鐵門上鎖更換為其自備門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卷頁詳前),而本案之土地及農舍,係陳輝煌等人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使用,該農舍係陳輝煌父親搭建,現由陳輝煌所有,陳輝煌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行經該土地及農舍時,發現其農舍鐵門與土地聯外便橋鐵門均已遭替換,被告於其農舍進出,其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離去等情,經證人陳輝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45反面-46頁;本院卷第52-54頁),有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偵卷第27-30頁)、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偵卷21-2
6頁)、被告提出之103年5月1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8-54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所有之鐵撬、遭被告拆卸下之農舍鐵門及聯外便橋鐵門原有門鎖2組扣案可查,堪認被告有毀壞陳輝煌農舍鐵門及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侵入該土地及農舍以竊佔該土地及農舍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之土地及農舍,分別係陳輝煌承
租及所有等情,已如前證,被告就此所辯除無可採外,陳輝煌更證稱:土地聯外便橋鐵門、農舍鐵門門鎖遭被告替換前,其均有上鎖,進入土地及農舍均要使用鑰匙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又陳輝煌農舍內停放有機車、穀物、農用器具、桌椅、鍋具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而該等物品分屬陳輝煌及其父親與弟弟所有,亦經陳輝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該農舍係無人空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
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民刑),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299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6月15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本案陳輝煌承租土地聯外便橋鐵門及農舍鐵門上門鎖,查屬
構成各該鐵門門扇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頁詳前),是被告毀壞各該門鎖,應認屬於毀壞門扇;又被告於10
3年5月11日毀壞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並自該日起以自備鐵鍊及鎖扣將聯外便橋鐵門上鎖,排除陳輝煌等人進入該土地,再於同年月13日毀壞農舍鐵門門鎖,並於同年月14日將農舍鐵鐵門門鎖更換為自備門鎖,排除陳輝煌進入該農舍,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侵占該土地及農舍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佔罪。被告毀壞陳輝煌承租土地聯外便橋鐵門及農舍鐵門上門鎖行為,屬其所犯竊佔罪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自字第3856號判決關於毀壞門扇竊盜罪與竊盜罪之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原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惟已經檢察官更正認該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佔罪而請求不另論罪(本院卷第57頁、103年度蒞字第27935號論告書),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佔罪(本院卷第57頁、103年度蒞字第27935號論告書),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持鐵撬破壞陳輝煌承租土地與農舍鐵門而竊佔該土地與農舍之事實,與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所據之事實,查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鐵撬、起子破壞陳輝煌承租土地聯外便橋、農舍之鐵
門,侵入該農舍及農舍周圍土地,並進而竊佔該土地與農舍所犯之侵入建築物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佔罪,其侵入手段與竊佔手段行為間,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佔罪。又被告雖係於103年5月11日、14日先後完成竊佔陳輝煌承租土地與陳輝煌農舍之行為,惟被告自始即欲佔有該土地與農舍,除據被告於警詢、審理自 陳明 確(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外,該農舍係坐落在該土地內,農舍四週遭該土地圍繞,須經土地聯外便橋再穿越土地始能抵達該農舍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查(偵卷第21-22、32-33頁),應認被告先毀壞土地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並以鐵鍊及鎖扣阻擋他人進入該土地之竊佔土地行為,與其後之毀壞農舍鐵門門鎖換裝自備門鎖之竊佔農舍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竊佔土地及農舍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顯有未洽。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先於103年5月13日侵入陳輝煌農舍,再
於同年月15日以換裝土地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以竊佔土地及農舍,惟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於同年月11日以換裝土地聯外便橋鐵門門鎖以竊佔土地,再於同年月13日毀壞農舍鐵門門鎖,於同年月14日換裝農舍鐵門門鎖而竊佔農舍(本院卷第57頁、103年度蒞字第27935號論告書),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過程,雖與檢察官論告書及本院認定之被告犯行過程有異,惟就被告竊佔土地及農舍之既成結果,並無不同,應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佔土地及農舍之期間、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支、門鎖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起子1支、鐵鍊1條、鎖扣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已經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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