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8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銜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翊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恐嚇集團用以脅迫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收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⑴於102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 侯佑澂 0000000000電話,告知賽鴿在其手中,如欲放回,每隻須匯款新台幣(下同)4,00
0元,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匯款帳號簡訊給侯佑澂,侯佑澂畏而依其指示,於當晚8、9時許,責由其妻 楊淇伊 自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匯款4,003元,至黃翊銜本件帳戶。惟賽鴿迄未見釋回。⑵於102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打至 鄭建國 電話,告知2隻賽鴿在其手中,如欲放回,每隻須匯款1萬5000元,鄭建國於當日15時3分55秒許,前往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元,至黃翊銜本件帳戶,以為試探,賽鴿終未見釋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佑澂委由楊淇伊提出告訴、鄭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翊銜固不否認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將密碼抄寫後放在提款卡護套內,後來在搬家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侯佑澂、鄭建國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將對其飼養之賽鴿不利,致侯佑澂心生畏懼而匯款4,003元至本件帳戶,鄭建國僅試探性匯款1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佑澂、鄭建國於偵訊時、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偵4287卷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2-3頁)。此外並有證人侯佑澂電話通聯紀錄及匯款帳號之簡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20-22頁),足認其所證與擄鴿集團成員通話及簡訊等情為真實;復有證人侯佑澂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㈠第14頁)、證人鄭建國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㈡第12頁),足證證人侯佑澂、鄭建國均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件帳戶。是證人侯佑澂、鄭建國分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恐嚇後,被告本件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租屋處不見,當時其手機SIM卡也不見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侯佑澂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我的鴿子在他那裡,如果
要的話,一隻匯4,000元,當天晚上我太太匯了4,003元到對方傳來的帳號,多出3元是因為對方網了一堆鴿子,他用零頭來辨別是哪一個人的鴿子等語(偵4287卷第5頁)。
⑴就擄鴿勒贖不法集團之角度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自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被告開立帳戶至第一次掛失之間,僅於
102年3月22日以現金存入2,000元,並於3月26日提領一空,隨後即於4月7日、8日辦理第一次掛失。被告本件帳戶自第一次掛失補發後,第一筆交易即在102年4月30日,自此至102年5月11日止(即第二次掛失之前二天),除5月7日、8日二日未有交易外,每日均有頻繁之跨行轉入及自動提款機提領之交易記錄,且匯入之金額均呈現留有尾數之特色(例如102年4月30日匯入之金額分別為:4,003元、4,200元、4,510元、5,000元、5,011元、5,013元、5,015元、5,016元、5,020元、5,022元、5,030元、5,035元、18,050元、18,060元;103年5月11日匯入之金額為3,050元、3,060元、4,050元、6,060元、6,070元、15,050元),核與證人侯佑澂所述情節相符,且恰於被告第二次掛失前二日即將餘額提領至僅餘895元並不再使用本件帳戶。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自本件帳戶中取款2,000元後,該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
3年9月16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9頁),此亦與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不法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又倘非被告將補發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第二次掛失前事先告知該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渠等竟能預知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會掛失而提前停止使用。足見本件帳戶應係遭被告黃翊銜交予擄鴿勒贖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本件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
⒉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開立本件帳戶並於同日啟用,隨即
於⑴102年4月7日掛失提款卡、4月8日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第一次掛失);嗣又於⑵102年5月13日再次辦理提款卡掛失(第二次掛失),並於5月21日辦理結清,有被告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此已與被告所稱因為沒有在使用本件帳戶所以都隨便丟,直到其父接到銀行電話才發現遺失云云不符(偵4287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
當時SIM卡放在手機裡,只有SIM卡不見,手機還在,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去停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背面)。竊賊竟未連同手機一併竊取,而捨棄價值較高之手機,僅竊取其內之SIM卡,已不合理;被告對於經常使用之手機
SIM卡遭竊,竟全不在意,不僅未報警,甚至亦未通知其父(門號申請人)辦理停話,亦不符常情。以被告對持有物品如此輕忽之態度,卻在開立本件帳戶之短短2週左右就親自至銀行辦理第一次掛失及補發手續,應會對本件帳戶相當留心,本件帳戶卻在補發後不到1個月內就成為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帳戶,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黃翊銜為一大學肄業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既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恐嚇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供給他人使用,犯罪集團之成員持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甚明。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該集團所為已致告訴人侯佑澂心生恐懼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該等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告訴人鄭建國匯款僅匯款1元後即於隔日將匯款交易明細單提供警方並提出告訴,顯然並非因心生恐懼而為匯款,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於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分別為前揭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銜係大學肄業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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