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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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武與 黃淑惠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積欠告訴人 黃志裕 飼料貨款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明知彼等無權占用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及地面上其他建物之租賃權及所有權業已由李振武、 李倆乙 為出賣人,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轉讓予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吳金泉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李振武與黃淑惠竟夥同李倆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志裕及黃志裕之合夥人 李家吉 佯稱,系爭土地係李倆乙向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告訴人及李家吉如願再貸予60餘萬元,合計10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 牛蛙池 權利交予黃志裕及李家吉管理收益,為期5年(97年4月13日至102年4月13日),屆期未清償,彼等
3人願將上開權益讓與李家吉。黃志裕及李家吉不疑有他,交付如數款項。嗣黃志裕於98年1月接到興泰公司存證信函,宣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已於95年11月14日,由李倆乙讓渡興泰公司,央求其遷離,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李振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武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黃志裕之指訴及證人 葉文隆 、李家吉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其不在場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一物二賣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中轉讓人是李倆乙,而受讓人是李家吉,有上開契約書1紙附卷可證(他字第1127號卷第7頁)。是系爭第二次轉讓的契約當事人是李倆乙與李家吉,並非被告。而告訴人黃志裕到庭證稱:刑事告訴狀當初是要告 李振發 ,李振武與李振發是不同人,應該是誤植,當初是律師幫我擬的,讓渡契約簽約的不是我,是李倆乙、李家吉。李振發是李振武的爸爸,黃淑惠的先生,我不知道民事訴訟案件,訴訟代理人主張是李振武、李倆乙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我們,應該是律師搞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裕及李家吉到庭均證稱簽約時被告李振武未在場,亦未看到李振武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而系爭契約受讓人李家吉到庭結證稱:沒看過當庭的李振武,也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應是告訴人黃志裕將李倆乙之父 李進發 的姓名誤認為李振發(因台語發音相同),而在刑事告訴狀上誤載為李振武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非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告訴人黃志裕及契約之受讓人李家吉亦未在簽約現場看到被告,且告訴人自承是告訴狀將李振發誤載為李振武,足認本件告訴人既有誤認,則被告辯稱並無在場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揭之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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