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受雇中華民國籍船舶「駿興號」船員期間,與「駿興號」船長乙○○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出入境,竟共同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駿興號」載運五金、化工原料等貨物,自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報驗出港後,原應航向連江縣亮島地區,竟於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前,擅改航向及航道,駕駛「駿興號」越過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航行進入大陸地區川石島附近海域。嗣於94年12月10日下午自大陸地區返抵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港,為海巡機關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8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與乙○○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80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身分,但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船長即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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