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所有並停放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前面廣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於109年9月11日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被告李秀蘭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22號函暨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係由綽號「阿義」之男子無償提供,然被告供稱無「阿義」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阿義」之真實姓名等語明確,是此部分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