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乙棼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及 吳駿柳 所有如附件所載3個帳戶使用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成年店員交貨便方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寄交與之(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被利用之人及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施用相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一行為,使2被害人受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取得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應允賠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據被告所述其並未取得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所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其所有上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共7萬元,自109年5月10日起,以匯款至被害人乙○○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18期,最後一期則給付2千元),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黃蕙鈺 新共10萬元,自109年5月10日起,以匯款至被害人黃蕙鈺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0期),若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