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魏林真真
康秀鳳 林秀華 林秀卿 相對人 林清良
康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林胡 含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已訴請分割遺產,係基於物權關係就應登記之系爭遺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判決參照)。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同時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在卷足憑。惟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參照),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已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況依民法第1164條所為遺產分割之判決,乃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登記,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聲請人雖請求分割遺產,然因分割遺產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上開規定須經登記始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