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25號聲請人 謝金山 相對人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37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⑴109年5月底前之積欠工資68,370元,相對人同意分2期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1日前,匯款34,185元、34,185元至聲請人薪資帳戶;⑵積欠資遣費9,90
0元、109年6月工資22,991元,合計32,891元,相對人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民法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但相對人未於
109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34,18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20日、109年7月2日函暨同年6月19日、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內頁在卷可證,就上開⑴未履行給付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審認結果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⑵之請求,其清償期為109年9月30日,尚未屆至,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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