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王崑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崑榮於民國101年3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遼寧夜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事後轉搭公車至台北火車站再搭高鐵回臺中,於臺中市烏日高鐵站下車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臺中市烏日高鐵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行經國道4號公路西向6.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於同日0時19分許對王崑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3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職務報告,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員警職務報告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再就上開文書除辯護人主張: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謂的多語,從錄音光碟無法聽出(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下貳:一、、③所述)外,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擷取蒐證錄影檔畫面照片,乃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之外觀、查扣物品及基地台編號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按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再錄音帶,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內容屬實,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錄音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音光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崑榮,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從8點多經3個小時的休息後,能夠安全駕駛,國道一號的交通量很大,伊的意識基本上是清醒的,且後來畫同心圓是清楚的,伊能安全駕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刑法第185條之3乃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從蒐證光碟可看出被告的車子一直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告當時的駕駛並非危險駕駛,當時之所以會偏離是因為當時確實有風,此可從現場錄音聽出,錄影帶中的車子能夠平穩的行駛,是因為那輛車是貨車,且載有重物,但被告的車子是1.8,很輕很省油。
證人 劉信昌 的證述與錄音光碟不符,被告並未拖延酒測,只是吹氣的技巧不合,因被告有裝假牙,酒測不成功與個人的吹氣技巧有關,不能因為如此就說被告拒絕酒測,且被告當時並無其他酒醉的狀態,也無不理性的言語,且吹完氣之後,被告知道要被留置了,就立刻打電話給他的長官、家人,從此可知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良好。測試紀錄表也無腳步不穩的情形,如被告在下車時有腳步不穩的情形,員警應該會記錄,被告行車不穩是因為風的影響所致,被告沒有在高鐵上吃麵包而是在車上吃,是因為當時身體狀況確實飢餓所致,被告拿取麵包而有行車不穩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且被告的生理平衡紀錄表是正常的,酒測值只是參考,此從高院的判決都可看出,從種種跡象顯示被告在當下確實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信昌於101年9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101年3月20到21號當天勤務為何?)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從國一接國四往西,在西向10.2公里處看到這台違規車輛左右偏離,一個車道寬3.65公尺,一個車寬近2公尺,正常行駛的車輛應該在車道線中間,但是該車輛行駛不穩左右偏離。…(檢察官問:請問當天天候狀況如何?)當天無風無雨,也不是颱風天,從影片顯示樹木也沒有搖晃,被告說有側風,但其他車輛經過都很正常的行駛,唯獨這輛行車不穩,所以才會錄影蒐證,然後到西向6.9公里處攔查。(檢察官問:你們攔查當時做如何處置?)攔查下來,被告有要求漱口、喝水,我們有提供礦泉水給他,從攔查到酒測約有1、20分鐘時間。(檢察官問:才進行酒測?)是。當事人配合態度不是很好,後來我們請另一台巡邏車來支援。…(檢察官問:被告當天的情形如何?有無吃東西、做其他事情?客觀的生理狀況呈現何種情形?)被告攔查下來時,我們先請他出示證件盤查身分,並且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的時候我們聞到有酒味,所以我們要進行酒測,被告說他要漱口喝水一大堆理由,我們也都接受都同意,從攔下來到進行酒測約1、20分鐘,因被告當時拒絕酒測,所以我們有請另一台巡邏車過來支援,請他配合警方,因為現在酒駕造成很多問題,有撞死人、造成家庭悲劇一大堆。一般行車不穩有兩個原因,一個是酒駕,一個是精神不濟,因為我們每天在外面巡邏,有這種現象一般就是這兩個原因。沒有喝酒或精神不濟,我們勸導他請他下交流道休息;有喝酒,我們實施酒測,這是我們被賦予的公權力。(檢察官問:蒐證後發現被告行車不穩,攔下來之後又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才進行酒測?)是。(檢察官問:攔下當時被告有無在用餐?)攔下時我沒有看到,當時是夜間,我們只注重他個人人身安全,因為他坐在前面,我們錄影蒐證也看不到他前面的情形。(檢察官問:酒測完後,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反應是因為用餐才導致行車不穩?)這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就針對你而言,他有無跟你講說是因為用餐而造成行車不穩?)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此表是否為你製作?)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查獲過程中有勾選「多語」的情形?)當時攔下是在西向6.9K,被告當時說因公要到台北參加講習,是要請長官吃飯,有高升的機會,就這樣講了1、20分鐘,後續我們請巡邏車過來支援,程序都完整,也給他漱口喝水,也給他休息超過15分鐘,被告是經過這段時間才實施酒測,被告說他吃飯完…,坐高鐵回來從烏日開車行經國一接國四,到我們攔撿已經超過1個小時以上。…(檢察官問:酒測時間是否為凌晨19分?)是,酒測單上都有。(檢察官問:測試觀察記錄表也是在那個時候?)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製作記錄表的地點在現場或何處?)在我們分隊。(檢察官問:為何檢測記錄表進行的時間會是101年3月21日凌晨2點10分,已經又過了2個鐘頭?經過你們攔查酒測已經又過了2個鐘頭才讓他去畫這個圖?為何會隔這麼久?)因為當時我們攔查下來,又請警網支援,又回到分隊,被告當時說要打電話給誰給誰,後來做筆錄時,被告又說要請律師,後來又說不請了。…(檢察官問:被告除了講說他是公務員等話外,有無其他言語試圖拖延酒測的時間?)當時我們所知道就是這樣子,也是他告訴我們才知道,他因為公務上的需要開會,跟長官吃飯等等一大堆。…(辯護人問:你們巡邏時是開什麼車?)巡邏車。(辯護人問:何種廠牌?幾CC?)BMW,2200CC。(辯護人問:車上乘坐幾人?)2人。(辯護人問:車上有無其他載重物品?)就我們的服勤裝備,酒測器、雷射槍、照相機、掌電、小電腦。(辯護人問:所以車子負荷是否很重?)不會,那些服勤設備都很輕。(辯護人問:你將被告攔下時,被告有無向你陳述他很餓要吃麵包?)時間太久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蒐證是否只有41秒,就是0秒到41秒就將車子攔下?還是之前也有蒐證?)我們從國一接國四,在國四西向10.2公里是我們開始錄影蒐證的地方,當時我們下去看到這台車行車不穩,我們合理懷疑。…(審判長問:從勘驗的蒐證光碟後多久攔下被告?)蒐證完是在西向9K,攔查是在西向7.6K,大約是1、2分鐘內,我們攔被告下來後,被告有繼續行駛,後來我們才將被告攔下,國道四號當時沒有多少車子。攔查時,被告有要衝,後來又停在車道上,是我們硬把他攔查才會在西向6.9K處。…(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被告嘴巴有在咬動的情形?或被告手上拿麵包的景象?因為被告辯稱他在吃麵包,1、2分鐘應該還在咬動的過程?)沒有印象。(審判長問:
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我有看到被告副駕駛座有很多東西,至於何物品我不可能去看。(審判長問:你提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無很明顯?)很明顯。……蒐證的地段是在西向10.2,攔檢的地點是在西向6.9,是在大安溪橋的中間,該處沒有建築物,很空曠,沒有樹,所以收音的時候會有聽到風聲。在錄音的前面那一段,我有請被告打空檔,被告本來停車在外側車道,晚上我怕後方車輛會追撞,所以叫被告停到路肩。被告的反應沒有很靈敏,我還幫被告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第66頁背面)。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森輝 於101年9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101年3月20日到101年3月21日是否與在場的劉信昌警員一起執行勤務?)是。(檢察官問:當天的執勤內容為何?)巡邏。(檢察官問:被告被查獲的方式是一般例行性的路檢還是在巡邏偶發的攔檢?)是在巡邏路上發現。…(檢察官問:當時發現被告行車時呈現何種情形?)左右搖擺,我們跟了一段路才攔檢。…(檢察官問:從蒐證完到攔下被告經過多久時間?)大約4、50秒。(檢察官問:攔下被告之後被告的態度如何?)被告手上有拿1個西點麵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吃,他說他在吃東西。…(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有無特別的癥狀?)被告身體有一點站立不穩,且有聞到酒味。(檢察官問:酒味很明顯?)是。(檢察官問:被告當時下車後,嘴巴有無咀嚼東西?)他嘴巴好像有吃西點麵包。(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還是沒有?)我有看到被告嘴巴含著,被告手上拿著麵包。(檢察官問:嘴巴有沒有在動?)我不清楚,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下車以後到酒測經過多久時間?)我們有拿水給被告喝,大約3-5分鐘,喝完以後我們請被告進行酒測。…(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派遣另一輛巡邏警車前往?)沒有。(檢察官問:依照證人劉信昌警員所述,當時因為被告拖延了1、20分鐘,還請警網支援,為何你與證人劉信昌所述不同?)我沒什麼印象,因為有半年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這表是何人製作?)(未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製作過程你是否有在場?)有。(檢察官問:
為何查獲過程中會勾選有「多話」的情形?)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的製作時間、地點為何?)是在泰安分隊做的。(檢察官問:與酒測時間相隔多久?)大約1個鐘頭。…(檢察官問:檢察官直接問你,為何你所說的與客觀的物證不符,是否有承受相關的壓力?)因為我沒有什麼印象。(檢察官問:既然印象不清,為何剛才能夠陳述出被告手上有麵包,且與證人劉信昌所述不同?)我印象中被告手上有拿一個麵包。…(審判長問:檢察官在勘驗光碟之前是否有與你就相關情節確認?)有。(審判長問:勘驗之前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講說沒有看到被告吃麵包?)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依照客觀的檢測紀錄表,以及證人劉警員之證述,表示被告大概拖延1、20分鐘才要進行酒測,且當時有表明其公務員身分與長官飲宴過程,關乎被告的升遷問題,請問你有無印象?)被告說他是工務段的。…(檢察官問:將整個經過連續不要跳躍式說明,所謂跳躍式說明,是說你不要只說他漱口,重點是他漱口隔了幾分鐘,何時跟你表示他是工務段的,你們作了什麼處置,然後他有打電話,因為你這樣講無法連起來。)被告就是在拖延時間,等他電話講完,我們請他酒測。(檢察官問:你說被告當時在拖延時間,為何被告當時需要拖延時間?你們是否有去探究原因?)被告要求情。…(辯護人問:當時巡邏時你們是開什麼車?)BMW。(辯護人問:多少CC?)2000CC(辯護人問:2000CC,還是2200CC?)2000CC,我們那台是舊的。(辯護人問:車上有載什麼東西?)警員2名,錄影DV、行車記錄器、酒測器、無線電、小電腦、掌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下車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他很餓,他要吃麵包?有無說這句話?)沒有印象。…(辯護人問:被告下車後有無手發抖,或其他情形?)有點站不穩的樣子。(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如有腳步不穩,你們是否應該要勾選,當時你們為何沒有勾選?)我是說被告下車的時候,不是他走路的時候。(辯護人問:所以他走路都沒有問題,是不是?)他下車有一點不穩這樣子。(辯護人問:但是被告下車以後走路都沒有問題?)是。…(檢察官問:你們回隊部以後是否有立刻製作筆錄?)忘記了。…(檢察官問:在你們問筆錄之前,被告是否有要求請律師?)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攔下被告之後,被告曾經有要向你求情,但是你沒有說被告對你們說什麼,被告當時究竟對你們說什麼,而你認為他是在求情?)拖延就是在求情。(審判長問:但是跟你們講什麼?)被告有講,但是講什麼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說被告下車在吃西點麵包?)被告手上有拿,但是沒有在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65頁)。
㈢、酒精測定值記錄單載有:「2012/03/21;測定值:0.63MG/L,00:19」等內容(見警卷第3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於觀察結果欄內載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因嫌疑人有酒氣甚濃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內容(見警卷第4頁)。
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載有:「檢測時間:101年3月21日02時10分」,並有被告畫同心圓及書寫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情形(見警卷第5頁)。
㈥、現場圖載有:攔停地點是在國道四號西向6.9公里外側路肩上等內容(見警卷第7頁)。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有:被告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63MG/L等內容(見警卷第8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廠牌/型號:TOYOTA;總排氣量:1762cc等內容。
㈨、查獲擷取蒐證錄影檔畫面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車輛行車不穩(見本院卷第41─47頁)。
㈩、依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①、錄影時間0秒時:被告車子在中間車道的左側疑似有跨越左側分道線。
②、錄影時間2秒時:被告車子左斜,車身有三分之一跨越到左車道。
③、錄影時間4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到中間車道的左側靠近正中央。
④、錄影時間5-12秒時:被告車子漸漸右斜到中間車道的正中央。
⑤、錄影時間13秒時:被告車子左斜到左車道與中間車道的分隔
線
⑥、錄影時間14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往車道中央處行駛。
⑦、錄影時間15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到中間車道的正中。
⑧、錄影時間17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到中間車道的右邊,車身的右側靠近右分道線。
⑨、錄影時間18-19秒時:被告車子漸漸左斜往車道中央行駛。
⑩、錄影時間20秒時:被告車子左斜到中間車道的左邊,車身左側靠近左分道線。
⑪、錄影時間23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到中間車道的中間稍右。
⑫、錄影時間26秒時:被告車子開始左斜到中間車道的左邊,車身的左側靠近左分道線。
⑬、錄影時間27-29秒時:被告車子開始右斜往車道中央處行駛。
⑭、錄影時間30秒時:被告車子右斜到中間車道的正中。
⑮、錄影時間33秒時:被告車子繼續右斜到中間車道的右邊。
⑯、錄影時間41秒時: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0。
結論:勘驗的客觀事實顯現被告行車不穩,有些微蛇行。」;「
①、在錄影時間0-18秒之間:被告行向右側車道有一部車輛,該
車輛行向始終保持一致,所佔用的車道位置也大致相同,均是在該車道較靠右側行駛,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有很寬的間隔,同時段被告的行車有左偏右偏的情形。
②、在錄影時間12秒左右:在右側路肩的路邊,燈光照射下可見
樹木並無風吹搖曳的現象。」,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8頁)。
、依本件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①、被告在剛被攔下時,曾經有一段對話,自稱他在吃麵包,警
員直接回話要被告吞下去說要進行酒測,此外雙方沒有就被告如何吃麵包,吃何種麵包,何時吃麵包,以及麵包是否尚有餘留等情事對話。
②、錄音的音訊偶而可聽到疑似風聲吹拂的音響。
③、被告經 警曉喻 多次測試吹氣失敗,無法檢測,並經警多次告
知測試方法,其間並曾經提供水供被告漱口之後再進行吹氣測試,最後經測得酒精濃度0.63,從警方攔查並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歷時17分鐘,警方隨即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告知被告三項權利。
④、在取締過程期間,被告一開始曾經表明在臺北與長官喝酒,
並在酒測過程中有一再表示他在臺北與長官喝酒,承認有喝酒的事實,在錄音時間20分許,被告曾以台語向員警說『我給你拜託』『我也是公務員』等語。
⑤、在取締過程中,員警劉信昌有以無線電呼叫隊部派警支援。
在被告未能成功配合酒測時,有呼叫一次警網支援,於測得酒測值後,再呼叫支援拖吊車。」,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綜合證人劉信昌、黃森輝上開證述及上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擷取蒐證錄影檔畫面照片、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及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內容,可知:
①、雖辯護人認證人劉信昌之證言避重就輕,然證人劉信昌證述
本件查獲之情節,核與上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情節,及查獲擷取蒐證錄影檔畫面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查獲情節,均相符合。是知證人劉信昌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②、證人黃森輝雖證述有看到被告嘴巴含著,手上拿著麵包云云
,惟其嗣後又改稱:被告手上有拿麵包,但是沒有在吃云云,就此證述前後已不相符。再證人此部分證述與依上開本件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有:「被告在剛被攔下時,曾經有一段對話,自稱他在吃麵包,警員直接回話要被告吞下去說要進行酒測,此外雙方沒有就被告如何吃麵包,吃何種麵包,何時吃麵包,以及麵包是否尚有餘留等情事對話。」之情節所示,可知被告手上顯未拿著麵包之事實,亦不相符。又證人黃森輝就被告下車至酒測經過時間證述約3-5分鐘;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的製作時間與酒測時間相隔證述大約1個鐘頭云云,與上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所載測試時間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檢測時間之差距相隔1小時51分,近2小時及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從警方攔查並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歷時17分鐘,亦均不相符。是知證人黃森輝上開證述,尚無可採。
③、又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於觀察
結果欄內載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因嫌疑人有酒氣甚濃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內容。辯護人雖主張: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謂的多語,從錄音光碟無法聽出云云。然依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有:「被告經警曉喻多次測試吹氣失敗,無法檢測,並經警多次告知測試方法,其間並曾經提供水供被告漱口之後再進行吹氣測試,最後經測得酒精濃度0.63,從警方攔查並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歷時17分鐘,警方隨即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在取締過程期間,被告一開始曾經表明在臺北與長官喝酒,並在酒測過程中有一再表示他在臺北與長官喝酒,承認有喝酒的事實,在錄音時間20分許,被告曾以台語向員警說『我給你拜託』『我也是公務員』等語」之情節所示,亦明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於觀察結果欄內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亦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④、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引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據,並另提出高鐵車票、繳款通知單、刷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度公路防災教育訓練課程表為據。
惟查:
、依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雖被告畫同心圓均位於環狀帶內,書寫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亦均位於空格內。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再依上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所載測試時間為101年3月21日0時19分,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檢測時間101年3月21日2時10分,其間差距1小時51分。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時,其酒精測定值約為0.5139MG/L〔0.63-0.0628×(1+51/60)=0.5139〕。
已難以該時間所測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畫同心圓及書寫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情形,即認被告得安全駕駛。再依被告所供,其於101年3月20日23時45分許開始駕車,則其開始駕車時,距上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所載測試時間為101年3月21日0時19分,其間又差距34分,其開始駕車時酒精測定值約為0.6655MG/L〔0.63+0.0628×34/60)=0.6655〕。更難以該時間所測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畫同心圓及書寫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情形,即認被告得安全駕駛。
、依該高鐵車票、繳款通知單、刷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度公路防災教育訓練課程表所示,僅能認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查獲當日確實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參加防災教育訓練課程,並該日有提供蛋糕餐點,於當日22時9分45秒刷卡購得臺北至臺中自由座高鐵車票情事,並未能遽認被告於駕車中時有吃麵包。再依上開本件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僅有:「被告在剛被攔下時,曾經有一段對話,自稱他在吃麵包,警員直接回話要被告吞下去說要進行酒測,此外雙方沒有就被告如何吃麵包,吃何種麵包,何時吃麵包,以及麵包是否尚有餘留等情事對話」之情節所示,被告在剛被攔下時,雖自稱他在吃麵包,不過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亦未能遽憑認為真。是以已難認被告於駕車中時有吃麵包。再縱被告於駕車中時有吃麵包,亦不致如上開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駕車左右偏離、行車不穩,有些微蛇行之情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麵包而有本件行車不穩的情形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不穩是因為風的影響所致云云。惟該辯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均未提及,待至本院101年9月4日審理時始為此抗辯。再雖依本件現場取締錄音光碟所示,其內容有:「錄音的音訊偶而可聽到疑似風聲吹拂的音響。」之情節。然蒐證的地段是在國道四號西向10.2公里處,攔檢的地點是在西向
6.9公里處,是在大安溪橋的中間,該處沒有建築物,很空曠,沒有樹,所以收音的時候會有聽到風聲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劉信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圖可證。亦難憑認被告駕車路段有側風。再依上開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有:「在錄影時間0-18秒之間:被告行向右側車道有一部車輛,該車輛行向始終保持一致,所佔用的車道位置也大致相同,均是在該車道較靠右側行駛,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有很寬的間隔,同時段被告的行車有左偏右偏的情形;在錄影時間12秒左右:在右側路肩的路邊,燈光照射下可見樹木並無風吹搖曳的現象」,更明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行車不穩是因為風的影響所致云云,顯無可採。又車號00-0000號車輛總排氣量既為1762cc,並為TOYOTA廠牌,復員警所駕駛採證車輛及被告行向右側車道車輛,均能行向始終保持一致,所佔用的車道位置也大致相同,被告猶以車輛為何廠牌及車型為由,辯稱:其所駕駛車輛行車不穩是因為風的影響所致云云,更屬無稽。
、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①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10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惟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徵之上開現場錄音前面一段,證人劉信昌有請被告打空檔,被告原停車於外側車道,晚上證人劉信昌怕後方車輛會追撞,所以請被告停到路肩。被告反應沒有很靈敏,證人劉信昌還幫被告推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信昌證述明確(參證人劉信昌上開證述),並有現場取締錄音光碟可證,亦明被告確有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顯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猶辯稱:伊從8點多經3個小時的休息後,能夠安全駕駛,國道一號的交通量很大,伊的意識基本上是清醒的云云。惟如前述,認得回家行車路徑,並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並非本件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是知被告除於酒後開始駕車時,其酒精測定值約為0.6655MG/L外,並有駕駛過程行車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情事;有酒氣甚濃跡象,並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