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6331號、第6788號、第10769號、第10770號、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元宏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元宏、 黃顯 聰、 陳俊安 、張 弘明 、 王君 凱( 黃顯聰 、陳俊安、 張弘 明、 王君凱 4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及 曾國明 (現由本院通緝中)等6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起,組成電纜線竊盜集團。由黃顯聰先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1臺(登記車主為興明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君凱,下稱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再由黃顯聰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水泥攪拌滾筒進行改裝後,成為可四處移動行駛且能捲動竊取電纜線之竊盜工具;復由 張弘明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為張弘明之父親 張洒洲 ,下稱上開0460-SK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為 陳昌彥 ,下稱上開OQ-7572號汽車)。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 孔蓋 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遂將電纜線運走,帶往其他地點進行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款項即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另何元宏、黃顯聰及陳俊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宏、黃顯聰及陳俊安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得手後,適為警發現而查獲黃顯聰及陳俊安2人,並當場扣得電纜線1,356公尺〈已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由員工 林培祥 具領〉、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然何元宏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進一步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何元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下稱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 許獻宗 〈即被害人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工地主任〉、 楊揚華 (即建高公司之工程員)、 柯政雄 〈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301至30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下稱第11626號偵卷)第49至56頁、第10770號偵卷第64至77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電公司交連PE電力電纜線遭竊案與涉案車輛065-VP號與OQ-7572號行徑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58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份轄內電纜線失竊(毀損)案件列管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大屯巡修課失竊案件明細、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14、32至36、41至44、47至49、53至63、65、66、87至89、98至
100、107、136、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
81、183、185、188、205、209、226至230、246至250、262、263、274、315至320、329至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59、78至92、94至116、127、131、16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第6331號偵卷)第48至51、64至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33、66、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 林暐捷 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下稱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臺電公司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41至44、51至63、65、66、117、126至129、136至143、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81、183、185、188、192至194、
205、209、223、224、226至230、246、247、262、263、27
4、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53至162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16、166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
1、8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⒈被告何元宏就其與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
凱及曾國明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有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纜線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頁、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細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41至44、51至63、65、66、126至129、136至143、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81、183、185、188、195、205、209、225至230、246、247、262、263、274、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63、164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66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
⒉而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渠等犯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渠等於101年2月6日雖有再至苗栗縣○○鎮○○○○道附近欲再偷竊,惟因看見員警在該處而作罷,即返回臺中等語。然查:
⑴共同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另外在
苗栗縣後 龍鎮 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我們連續2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提示101年3月8日12時30分許你帶同警方前往照片編號1、2(高鐵六路與新港路)之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3(豐富五街與新港三路)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4(後龍高鐵聯絡道)人孔蓋等處所,是否為你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臺電地下電纜線現場?先後竊取順序及時間為何?〉是的沒錯,我們於2月初某日中午時段去照片1、2處所高鐵六路與新港路,打開2個人孔蓋,以混凝土車偽裝施工人員,抽取臺電地下電纜線4條,電纜線外皮顏色是黃色及黑色2種,長度很長我沒辦法計算,及編號3照片(豐富街與新港三路)抽取電纜線4條,電線外皮顏色為黑色及黃色,隔天中午我們又以相同方式到照片4(高鐵聯絡道)以混凝土車抽取臺電電纜線2條,顏色也是黃色及黑色,數量比昨日少很多」、「〈提示本分局查閱101年2月5日上午至101年2月5日13時33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影像照片,065-VP號混凝土車及OQ-7572號自小貨車、0460-SK號自小貨車,進入本轄後龍鎮豐富里高○○○區○○○○○路),竊盜臺電電纜線,該車輛分別為何人駕駛及搭乘?如何分工?〉065-VP號混凝土車是黃顯聰駕駛搭載何元宏,OQ-7572號箱型車是王君凱駕駛搭載我,另外0460-SK號箱型車由張弘明駕駛搭載曾國明,張弘明及曾國明負責駕駛車輛在竊案現場外圍把風,黃顯聰駕駛混凝土車,到人孔蓋旁打開人孔蓋,當天打開3個人孔蓋就是照片1、2、3等處所,何元宏負責把風,我與王君凱用OQ-7572號箱型車擋住視線,偽裝施工人員指揮交通及擺設路障,得手後就開車沿中山高南下回臺中,隔天中午我們6人又使用相同車輛及手法又到編號4處所高鐵聯絡道,抽取電纜2條,得手後又一起開車沿中山高南下臺中」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174至176頁)。且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苗栗後龍的部分?)時間是在101年2月初,詳細時間我都沒有記,地點是在後龍的高鐵重劃區,是連續2天從臺中過去偷,也都是我、張弘明、曾國明、黃顯聰、王君凱、何元宏6個人一起去,我們也都是開2部上述箱型車及1部混凝土車去。我、張弘明、曾國明也是負責把風,黃顯聰是駕駛混凝土車,何元宏坐在副駕駛座把風及下車觀看,王君凱是駕駛箱型車掩護,也是由黃顯聰下手去剪,連續兩天6個人都有一起去」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
⑵另共同被告黃顯聰於101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你另外
有無參與連續2天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附近的電纜線竊盜案?)有,這次也是2部箱型車及1部預拌混凝土車一起去行竊」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260頁)。
⑶又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
道附近之監視器亦拍攝到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上開OQ-7572號汽車至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0769號偵卷第163、16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
、王君凱及曾國明係連續2天至苗栗縣後龍鎮附近行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顯聰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何元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共同被告陳俊安尚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竊地點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竊地點拍照(見第5113號偵卷第192至195頁);又共同被告陳俊安復於警詢時詳細陳稱:
第2天之數量比第1天少很多等語,顯見其當時記憶明確,益徵共同被告陳俊安此部分之陳述,堪以憑信。復有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道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堪佐證。是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行竊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2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附近行竊,堪以認定。
⑸再者,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遭竊電
纜線,係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發現;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二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三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發現;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 林瑋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1頁),復有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7、169、170頁)。而苗栗縣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會勘;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二所示地點,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勘;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三所示地點,係於101年2月17日會勘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7月13日苗警刑字第10100297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1頁)。另證人林瑋捷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於101年2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1頁),此復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頁),另依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則係記載於101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發現後報案,有該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8頁)。
可見,臺電公司就苗栗縣後龍鎮有關附表一編號㈢之一、㈢之二、㈢之三及㈣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案,係最先發現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臺電公司就該處之電纜線遭竊一事向警方報案,已係於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警方則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會勘,而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所駕乘之車輛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已在苗栗縣○○鎮○○○○道附近。是共同被告黃顯聰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101年2月6日因看到警方在渠等於101年2月5日之偷竊地點拍渠等竊盜後之現場狀況,故渠等即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難認可信。是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於前揭案件審理中陳稱:渠等犯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
君凱及曾國明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品,堪以認定。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顯聰及陳俊安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培祥(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查獲地點電子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5823號鑑定書、切結書、說明書(見第5113號偵卷第14、32至35、41至44、55至65、87、107、117、145、147、149、162、179、181、205、209、246、247、262、263、
274、319、320、329、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94至114、
127、1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地下配電範圍圖及電纜線1,356公尺,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係在苗栗縣後龍鎮3處相近鄰之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竊盜犯行,係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密接之時間,密集在苗栗縣後龍鎮之3處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加重竊盜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何元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數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等之電纜線,且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分別作為路燈及號誌燈供電使用,且均已開始啟用,因該等地區之電纜線遭竊取而影響附近之路燈及號誌燈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7月3日臺中字第10106006101號函檢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檢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惟被告何元宏就本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除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竊取之電纜線1,356公尺,業經扣案,已發還臺電公司;及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㈥竊取之電纜線,其中經事後搜索共同被告黃顯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案之電纜線2.5公尺,亦發還臺電公司,均由員工林培祥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第5113號偵卷第46、47頁)外,其餘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 就渠 等竊取電纜線,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告何元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黃顯聰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35頁),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固係苗栗地區之地下配電範圍圖(見第5113號偵卷第51至54頁),惟共同被告黃顯聰陳稱前開地下配電範圍圖係在作案時偽裝成臺電公司之施工人員之用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19、77頁),顯見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何元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1臺,係共同被告
黃顯聰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顯聰供承在卷(見第5113號偵卷第15頁背面),復有切結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262、263頁)。而上開預拌混凝土車1臺經臺中地檢署拍賣,由案外人 賴華英 以42萬元得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拍賣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訊問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40至4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預拌混凝土車1臺拍賣所得之價金4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自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併予宣告沒收。爰於被告何元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一、┌─┬───┬───┬───┬───┬──────────────┬─────┐│編│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竊取財物││號│││││││├─┼───┼───┼───┼───┼──────────────┼─────┤│㈠│何元宏│建高工│100年│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PEX路燈電│││黃顯聰│程股份│12月18│豐原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纜線22mm平│││陳俊安│有限公│日上午│ 豐工路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方,長度共│││張弘明│司│11時14│附近│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40公尺,價│││王君凱││分左右││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值約28萬元│││曾國明││││;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未扣案│││││││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把風;何元宏、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電線││││││││桿內之電纜線,之後將路燈所埋││││││││設之地下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㈡│何元宏│臺灣電│101年1│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力│││黃顯聰│力股份│月14日│北屯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電纜250MCM│││陳俊安│有限公│中午12│景福段│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長度共│││張弘明│司│時左右│108地│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618公尺,│││王君凱│││號 和順 │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重量共803│││曾國明│││路與軍│;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公斤,價值││││││福七路│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約22萬9896││││││西方約│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元(未扣案││││││95公尺│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處重劃│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區內│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㈢│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㈢之│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纜│││黃顯聰│力股份│月5日│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長度1,050│││陳俊安│有限公│上午11│苗栗縣│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公尺2條,│││張弘明│司│時至下│後龍鎮│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價值約46萬│││王君凱││午3時│新港六│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2000元(未│││曾國明││左右│路與高│;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扣案)。││││││鐵六路│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附近│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㈢之│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交連PE電纜││││││二)│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長度211公││││││苗栗縣│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尺,價值約││││││後龍鎮│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4萬6420元││││││新港三│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未扣案)││││││路與豐│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富六街│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附近│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㈢之│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交連PE電纜││││││三)│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長度342公││││││苗栗縣│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尺,價值約││││││豐富五│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7萬5240元││││││路與新│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未扣案)││││││港路口│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附近│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㈣│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苗栗縣│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纜│││黃顯聰│力股份│月6日│後龍鎮│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長度831公│││陳俊安│有限公│上午10│高鐵聯│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尺,價值約│││張弘明│司│時至11│絡道附│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18萬2864元│││王君凱││時左右│近│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未扣案)│││曾國明││││;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㈤│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力│││黃顯聰│力股份│月6日│南屯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電纜2/0AWG│││陳俊安│有限公│下午3│公益路│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長度共│││張弘明│司│時30分│與 永春 │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3,384公尺│││王君凱││左右│東七路│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重量共│││曾國明│││靠近環│;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2,504公斤││││││中路一│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價值約32││││││帶重劃│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萬6556元(││││││區內│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未扣案)。│││││││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㈥│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1.交連PE電│││黃顯聰│力股份│月13日│西屯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力電纜2/│││陳俊安│有限公│上午11│ 安和路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0AWG,長│││張弘明│司│時左右│與朝馬│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度2,780│││王君凱│││路口(│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公尺,重│││曾國明│││ 安和自 │;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量2,072││││││辦重劃│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公斤,價││││││區內)│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值約26萬│││││││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8270元。│││││││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2.交連PE電│││││││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力電纜25│││││││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0MCM,長│││││││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度1,424│││││││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公尺,重│││││││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量1,866│││││││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公斤,價│││││││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值約23萬│││││││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7808元。│││││││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上開部分│││││││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僅扣案2.5│││││││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公尺,已發│││││││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還被害人】│││││││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㈦│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及陳俊安共同意│電纜線1,│││黃顯聰│力股份│月25日│西屯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356公尺,│││陳俊安│有限公│下午2│西屯路│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重量1,776││││司│時10分│3段與│聰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公斤,價值│││││前某時│福裕路│元宏;陳俊安駕駛上開OQ-7572│約29萬6652││││││口(安│號汽車,並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元(已發還││││││和重劃│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區內)│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至││││││││左列地點後,由何元宏及陳俊安││││││││把風,而黃顯聰則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變電箱之電纜線;及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蓋後剪斷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適因警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左列地點發現而查獲││││││││黃顯聰及陳俊安,同時扣得右揭││││││││電纜線1,356公尺、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然何元││││││││宏則趁隙逃逸。其後經警進一步││││││││追查,始循線查獲。││└─┴───┴───┴───┴───┴──────────────┴─────┘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㈠│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㈡│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㈢│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㈢│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㈣│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㈣│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㈤│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㈤│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㈥│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㈥│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㈦│犯罪事實欄一│何元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附表一編號㈦│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工程衣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㈡│工程帽2頂│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㈢│對講機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㈣│人孔蓋撬開器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㈤│油壓剪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㈥│鐵鎚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㈦│電動起子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㈧│老虎鉗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㈨│電動砂輪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㈩│工作衣1件(含袖套2個)│扣押物品清單附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95頁│├─┼───────────┼───────────────────┤││地下配電範圍圖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附第5113號偵卷第33、34頁│├─┼───────────┼───────────────────┤││新臺幣42萬元│扣押物品清單附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4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