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61889號聲請人 楊政衞 相對人 王本源 即 米生 服飾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復按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無法送達第三人時,因第三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辦理公示送達。是以,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如該財產權無第三人,債務人無法送達時,得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如該產有第三債務人,而該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即屬執行不能。(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司法院民國75年04月29日(75)廳民二字第1256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 張証堡 即 張清意 於相對人王本源即米生服飾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以雄院高101司執恒字第8446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並因退件而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該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至本件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