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6號被告 郭家棟
吳景堂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 黃敏玲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被告 徐登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棟、黃敏玲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景堂、徐登富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等人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被告郭家棟、黃敏玲部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就被告吳景堂、徐登富部分,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吳景堂、徐登富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葉錦煥 、 王玲英 、 吳筆華 、 洪志忠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家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嫌重大,渠等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吳景堂、徐登富部分,並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