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偵字第1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吳炳輝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仿冒「HRE」輪胎及中心蓋貼紙等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進出貨單書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RE輪胎│4個│├──┼───────────┼──┤│2│仿冒HRE輪胎中心蓋貼紙│4個│├──┼───────────┼──┤│3│進出貨單書證│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