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以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安全帽

1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鄭永福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范靖麟 所有、暫置於停放該處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戴上並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范靖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范靖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未據扣案,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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