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以及於警詢時自述之身心狀況;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安全帽
1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鄭永福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范靖麟 所有、暫置於停放該處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戴上並騎乘腳踏車離開。嗣范靖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范靖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未據扣案,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