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馬英九
李慶義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淮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法院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壹、參、肆、捌點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內所陳被告為「詳卷(詳100.03.01法治報法官不忠於法律確比畜生不如)」,並非指本案卷首所示被告「馬英九、李慶義」,自訴對象為何人不明,亦未表明被告人別、人數、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而自訴狀內犯罪事實之陳述不明確,無法確悉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何等情,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經自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即自訴人雖於同年月25日補提「刑事為舊制時點合法自訴免強制律師好法官勿步邵燕玲無人性執法當恐龍狀」到院,然其補提之書狀與原自訴狀內容大致相同,並未補正裁定所示上揭事項,迄未委任律師代理,原審法院乃以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憲法第16條人民享有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法第319條第2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觀該條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於100年4月27日提起自訴,故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自訴人始提起自訴,依法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始諭知不受理判決,既已賦予自訴人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之權利,基於前揭公平審判及保障人權之法旨,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屬符合憲法第23條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實施所為合理之限制,當無剝奪自訴人享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是上訴理由所指,難認可採。再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0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既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依同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已屬不合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綜上,原審依上開理由,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依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罪名之案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罪名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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