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國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學童蘇○○」更正為「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學童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得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蘇○○發生碰撞,並導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蘇○○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毛國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國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一般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學童蘇OO,造成蘇OO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OO及其法定代理人 魏玉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國偉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OO、魏玉茹2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OO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參以本署勘驗筆錄,當時被告在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面對刺眼夕陽逆光致視線不佳,然其理應減速或停車以確保前方並無人車後始能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蘇OO,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蘇OO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OO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112年6月30日修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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