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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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測值應有0.02毫克之寬限值云云。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查本件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時4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39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0年9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使用之次數為436次,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該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按上說明,並無疑義。再行為人駕駛汽車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者,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駕駛人酒精濃度0.02mg/L之寬限值,對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給予之裁罰行政裁量的判斷餘地,不僅與酒測器的檢測公差無涉,且此等行政行是否妥適行使的裁量判斷餘地,亦與刑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同。本件被告確有酒後駕駛機車騎乘於道路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廖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