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惠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惠玲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第15
17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30號、102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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