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鄒瑞賢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前二次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及途中遇到車禍,因而遲到。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尚有爭議,請查明。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與對方駕駛人協調是否在外面專業保養廠維修,因車損部分為擦傷及烤漆,一樣之技術及材料,維修價格會有新台幣兩萬多元之差距,伊車子亦因件車禍受損。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業,處處小心,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懇請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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