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因平日對未滿18歲之少年葉○○(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甚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9年6月13日16時50分至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網路e世界」網咖店(下稱系爭網咖店)之地下室、1樓入口處及附近巷口內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葉○○之胸口、臉部,同時對葉○○辱罵「幹你娘」、「你媽雞巴」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及恫稱:「你跑,你家會被砸」、「下次把你打得更慘」、「讓你在新埔、竹北混不下去」等語,足生損害於葉○○之名譽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並受有胸壁挫傷併瘀青、臉部唇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9頁背面、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9年6月13日19時許,在系爭網咖店前被人打,打我的人叫甲○○,就是警方拿相片給我指認之人打我的,是以徒手打我,先是用手掌打我臉部,還有用手打我的胸部。算起來他總共打我4次,地點就是在系爭網咖店之地下室店內、在樓上1樓騎樓地,還有在旁邊的巷子口處等,時間從99年6月13日16時50分開始到19時許為止,這中間總共打我4次。而且在系爭網咖店1樓騎樓地打我時,還一直口出惡言,對著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娘雞巴等等)...打我的時候有限制我的行動力,因為他對我說如果我跑的話,我家就會被砸,而且下次碰到我,會把我打得更慘,使我心生畏懼不敢跑。被告是以言語恐嚇我,叫我說不能跟我媽媽講,如果講的話,家裡就會被人砸掉,還有說要讓我在新埔跟竹北一帶混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及於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我之前可能不聽家人的話,講話很衝,或許得罪被告,他對我不爽,每次看見我都會瞪我。當天我在網咖玩,被告自己來網咖找我威脅我。他是徒手打我4拳,打我胸口、肚子、臉。我在網咖上網時,被告在大廳一直鬧我,用拳頭去捶椅背,我有點生氣說我沒得罪你,被告說我有點白目,我們到樓上把事情講清楚,網咖在地下室,1樓是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說該處說話太顯眼,要我到附近的一家環球網咖附近的公寓門口,被告問我為何這麼白目,我跟他道歉,他要我給他合理解釋,並罵我幹你娘。被告先罵我髒話後,再說...他要把我家砸掉,說要讓我在新埔混不下去。當天受害順序就是被告在網咖地下室打我,然後在附近公寓門口辱罵我,再恐嚇我等情(見偵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葉○○於99年6月15日前往新仁醫院應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於系爭網咖店之地下室、1樓入口處及附近巷口內等地,對告訴人葉○○實施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就各該罪名而言,均係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接續犯。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黃榮堅 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2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係因對告訴人葉○○不滿,出於教訓告訴人葉○○之意思,而接續於99年6月13日16時50分至19時許,在系爭網咖店之地下室、1樓入口處及附近巷口內等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且在傷害過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本院所認上開犯罪事實均本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補充更正犯罪時間應係自當日16時50分至19時許,犯罪地點尚包含系爭網咖店之地下室、附近巷口內等地,從而,自無擴張起訴範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事由: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即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均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葉○○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就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既屬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是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害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予分論併罰,已有違誤;且被告與告訴人葉○○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10月8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而告訴人葉○○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由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報到單、101年度竹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43至44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可議;至上訴人以被告經通緝到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葉○○,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平日不滿少年即告訴人葉○○,即對之實施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使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目前與父母、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